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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长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与朱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长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建平、曹某某,上海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

委托代理人王文志,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长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宸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09)杨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朱某与案外人常帮天宸办公设备维修服务社(以下简称天宸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由该服务社派遣被告至长宸公司工作。2008年8月,朱某升任长宸公司的部门经理。2008年10月期间,长宸公司召开会议,议题为长宸公司在上海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公司)销售办公用品营业额未完成合同约定事宜,应对措施为采取自行回购方式达到销售额。2008年12月10日,朱某经手将加盖长宸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的销售补差确认函递交苏宁公司。事后,长宸公司质询朱某,朱某遂在《关于苏宁电器费用确认函事宜》上签名,确认由于其工作马虎,造成长宸损失64,999.56元,并表示愿意接受长宸公司对其处罚。2009年2月16日,朱某辞去在长宸公司的工作。故长宸公司于2009年7月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朱某赔偿损失人民币120,203.9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与天宸服务社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受该单位派遣至长宸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中,违反劳动合同,给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长宸公司应向苏宁公司的赔偿系其没有完成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指标引起,该事实由朱某擅自决定对外加盖公司章引发。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为长宸公司的极其重要的经营凭证,分别保管于两个不同的部门,且由专人看管,应有严格的用章制度和审批手续,现发生对外确认扣款事件,应由长宸公司负疏于管理的主要责任。朱某置长宸公司制定自行回购的解决方案不顾,擅自对外出具债务凭证,亦有过错责任。至于赔偿额,应综合考虑损失大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选任和监管上的过失、劳动者的过失程度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长宸公司主张朱某离职后的财物缺失一节,因无直接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朱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宸公司财产损失2,500元;二、驳回长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长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能查清长宸公司在本案中的损失,对双方的过错程度认定违法,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其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朱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赔偿额,其中53,269元没有事实依据;另66,934.9元系长宸公司与苏宁公司在履行双方之间销售合同时没有完成销售额而产生的,朱某是执行长宸公司的职务,不应承担此损失,故请求本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事实,长宸公司虽因朱某擅自盖章向苏宁公司确认销售补差而遭受了相应损失,但在长宸公司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其主张的损失120,203.9元(含长宸公司与苏宁公司之间的销售款66,934.9元),法院难以认定。因朱某与长宸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故朱某作为劳动者,其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违反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损失的大小、用人单位在劳动者选任、监管上的过失、劳动者的过错程度及其从用人单位获取的劳动报酬数额等因素,酌情判决朱某赔偿长宸公司损失2,500元,尚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长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上诉人上海长宸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中伟

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金猷

书记员吴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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