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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人民中段X号,机构代码证号:x-0。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该社职工,住(略)。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效),男,30岁。

被告赵某乙,男,58岁。

被告赵某丙,女,46岁。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与原告下属的石桥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该社款x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372‰,并由赵某乙、赵某丙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息还款,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x元、利息360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合法及其法定代表人为郭某某。

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某甲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处借款x元;

3、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最高额x元),证明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为被告赵某甲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利息的计算方式;

5、借款监督告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应按借款用途使用。

8、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10月20日,被告赵某甲为借款人,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为担保人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某甲借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款x元,期限为1年,月息为7.44‰,并由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赵某甲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的该笔借款本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合同签订当天,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借给被告赵某甲款x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09年10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x.4元。

另查明:2006年7月20日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桥信用社。

本院认为: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该款借给被告赵某甲使用后,被告赵某甲也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赵某甲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8.4元(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赵某乙、赵某丙作为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该借款的本金及按约定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就视为其对质辩权的放弃,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3608.4元(利息暂计算至2009年10月20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逾期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内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赵某乙、赵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长江

人民陪审员郜军利

人民陪审员潘恒超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新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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