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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社旗县金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男,生于1987年4月8日。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庞保林,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社旗县金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河南金城国际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简称金城国际)、社旗县金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简称社旗金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答辩期间,被告金城国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驳回后提出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于2009年11月6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代理人黄某,被告金城国际代理人邢某某、庞保林,被告社旗金城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11月9日与二被告签订外派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二被告缴纳劳务中介费用3.5万元,押金1万元。二被告外派原告到韩国从事近海捕捞项目,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工作的期限为一年,可延长到三年,原告的工资约为75万韩元/月。原告于2008年2月18日到达韩国,但在工作不到3个月,该渔船即开始停工放假,导致原告无法工作,原告曾多交致电二被告要求解决,被告不予答复。无奈原告于2008年4月7日回国,后原告要求二被告退还中介费、押金4.5万元被拒绝原告遂起诉二被告要求退还4.5万元。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外派劳务合同书一份,显示内容甲方为金城国际,委托代理人为社旗金城,乙方为许某某,双方约定内容同原告所诉内容,并加盖社旗金城印章。

2、收据二份,显示被告金城国际收取原告中介费3.5万元,押金1万元。

3、公证费票据一份,显示公证费400元。

被告金城国际辩称,该公司已履行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义务,把原告派往了韩国。另外,原告回国没有及时告知该公司,是原告违约。故被告金城国际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城国际未举证。

被告社旗金城辩称,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该公司只是代理行为,合同的签订是代表被告金城国际,即便是违约成立,责任也应该由被代理人金城国际承担,故应驳回原告对社旗金城的起诉。

被告社旗金城针对其辩解,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授权书一份,显示2007年8月30日,金城国际授权社旗金城前往社旗县公证处办理该公司赴韩劳务人员相关公证事宜,授权有效期至2007年12月31日。

2、公证书一份,公证内容同原告举证1,并公证该合同系金城国际委托社旗金城的王某与许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签订,公证日期为2007年11月9日。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及被告社旗金城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金城国际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对台远洋渔工劳务合作,企业信息咨询。2007年8月10日,被告金城国际授权被告社旗金城办理赴韩人员相关公证事宜,授权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9年11月9日,被告社旗金城与原告签订了外派劳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交纳劳务服务费人民币3.5万元,押金1万元,原告被外派到韩国从事近海捕捞项目,合同中同时约定原告工作期限为一年,可延长至三年,并约定了双方的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其中合同约定派遣方的义务第三项规定:协调、协助、解决劳务人员在劳务期间遇到的合同条款范围内未能得到解决的问题,当日该合同书经社旗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公正该合同系被告金城国际委托社旗金城的王某与原告许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所签订.2007年12月4日,被告金城国际收到了原告劳务服务费及押金4.5万元。2008年2月18日,原告到达韩国,2008年4月7日原告回国,期间曾致电二被告。后因退还劳务服务费及押金问题,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该案属劳务派遣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被告方有协调、协助、解决外派劳务人员在劳务期间遇到的合同条款范围内未能得到解决的问题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派往境外务工时间较短而返回国内,被告方未尽到保障原告正常劳务的义务,被告方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退还劳务服务费及押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约定期限为一年,原告实际在外务工将近三个月,被告方已履行一部分义务,按照劳务派遣时间的比例,劳务服务费本院酌定返还2.5万元。被告金城国际辩称已履行合同义务,并声称原告回国后原因不明,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金城国际属与外方联系的劳务派遣公司,其经营范围与外方联系较为紧密,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方的举证能力大于原告的举证能力,故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方承担,本案中被告方未举证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社旗金城辩称,其与被告金城国际系委托关系,但结合被告社旗金城举证,无法证实双方的委托关系,不知道双方存在什么关系,故二被告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金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社旗县金城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还原告许某某劳务服务费和押金共计3.5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二被告负担700元,原告负担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贾应强

审判员张书龙

审判员陈某友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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