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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治江、毛某,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钱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与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7日作出(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07年11月2日作出(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该院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豫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委托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鹏宇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河南汇利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江、毛某,河南林某盆景美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国清、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7)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7)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徐荆川

审判员李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00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霁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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