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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丰坡,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法、王某,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靳某乙,厂长。

河南金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与河南省绿城燃气管件制造厂(以下简称绿城管件厂)土地使用权纠纷一案,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0月8日作出(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月15日,靳某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5日作出(2009)郑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9月14日,一审原告金地公司起诉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称,2006年7月30日金地公司与绿城管件厂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内容是绿城管件厂将其经营的土地使用权依法转让给金地公司,金地公司支付给绿城管件厂1850万元土地转让金。双方确定在签订该合同时,绿城管件厂所欠金地公司1231.9610万元从转让费中予以扣除,剩余618.0784万元由金地公司支付给绿城管件厂及清结绿城管件厂所欠第三方债务。但金地公司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后,支付给绿城管件厂及代替绿城管件厂偿还其所欠第三方债务已经大大超过了土地转让款已达30余万元。请求确认金地公司所欠绿城管件厂土地转让款已经全部结清,判令绿城管件厂返还金地公司款x.98元并由绿城管件厂承担诉讼费。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座落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的面积为x.9平方米的土地(地号为:12-2-,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原使用权人为绿城管件厂。2006年7月30日,金地公司、绿城管件厂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绿城管件厂将该土地转让给金地公司,转让费为1850万元,金地公司支付完全部转让费后,绿城管件厂的全部债务与金地公司无关;截止本合同签订之日,双方认可绿城管件厂欠金地公司债务共计x元从转让费中扣除,金地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绿城管件厂转让费x元;土地过户后一个月内金地公司支付绿城管件厂转让费200万元,剩余转让费由双方共同清结绿城管件厂已知债务,债务的清偿以法院判决和绿城管件厂的签字认可为准,在双方已知债务清偿完毕后,余款由金地公司全部支付绿城管件厂……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如约履行。2006年10月20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向金地公司、绿城管件厂下发郑政土(2006)X号文件一份,批复同意绿城管件厂将上述土地出让给金地公司,用地性质变更为商服(物流批发)。2006年12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该土地办理了相关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并为金地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期间,金地公司以支付现金、代绿城管件厂还账等形式支付给了绿城管件厂土地出让金1850万元,绿城管件厂当庭自认金地公司又超额支付了部分土地出让金。2007年9月14日,金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绿城管件厂退还金地公司款x.98元并由绿城管件厂承担诉讼费。审理中,金地公司放弃要求绿城管件厂退款x.98元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为,金地公司、绿城管件厂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且已实际履行,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经金地公司、绿城管件厂双方对账认可,金地公司已超额支付了绿城管件厂土地出让金,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审理中,金地公司放弃要求绿城管件厂返还多付款项x.98元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采纳。判决:确认金地公司应付绿城管件厂土地出让金已全部清结。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一元由绿城管件厂负担。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靳某甲称,2005年6月27日,靳某乙立下遗嘱,将其拥有处分权的郑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靳某甲继承。2005年6月30日,靳某乙死亡,遗嘱生效执行。2008年7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靳某乙所立遗嘱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地公司伪造绿城管件厂与金地公司的合同书,将靳某甲所继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企业产权转让给金地公司,而高新区法院的判决却确认金地公司伪造的上述合同有效且已履行,该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侵犯靳某甲的继承权,请求维护靳某甲的合法权益。

金地公司辩称,金地公司与绿城管件厂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在绿城管件厂的资格还存在。靳某乙的死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合同的履行。靳某甲的继承权问题是其家属内部的问题,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胡某某代表绿城管件厂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按照合同我们已经超出支付了相关款项。公章的伪造问题是不存在的,申请人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我们伪造的可能,并且签订合同时绿城管件厂的公章是存在的。公章是胡某某提供给我们的。

再审期间,靳某甲提供2005年1月1日大河报声明一份,证明公章丢失的问题,绿城管件厂的公章已经作废。另提供2006年1月1日XXX证明一份,证明公章已经销毁。金地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其意见为:2005年元月3日XXX出具证明,丢失的公章已经找到,是用钱赎回的;针对第二份证据,绿城管件厂可能有多枚公章,2006年1月1日销毁不错,但后期的行为都是绿城管件厂的合法行为,销毁的公章不是后期我们签订合同的公章,签订合同的这枚公章是靳某乙持有的。金地公司在再审立案听证阶段提交了七组证据:1、(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5)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007)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2、2006年7月30日XXX出具的20万元收条;3、XXX生前所出具的借条三份;4、x年5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5、XXX解除委托公证书一份;6、2005年1月3日XXX出具的证明一份;7、绿城管件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靳某甲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再审认为,靳某甲再审期间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以及金地公司在再审立案听证阶段所提交的七组证据,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双方的证据,胡某某在靳某乙身故后,作为绿城管件厂的负责人以及使用绿城管件厂的公章处理厂里的事务。胡某某作为靳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绿城管件厂的负责人,与金地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郑州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0月20日向金地公司、绿城管件厂下发郑政土(2006)X号文件一份,批复同意绿城管件厂将上述土地出让给金地公司,用地性质变更为商服(物流批发)。2006年12月8日,郑州市国土资源局依法将该土地办理了相关土地登记变更手续并为金地公司颁发了土地使用证。靳某甲认为金地公司伪造合同,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在一审中,经双方对账,金地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土地出让金。金地公司自愿放弃多支付的金额,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7)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学勇

审判员胡某

审判员付大文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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