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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郑州市上街区新安某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组村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

负责人安某某,组长。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组村民(以下简称第六村X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5日作出(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6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5月7日,第六村X组起诉称:其与李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将村X组所有的综合楼商场及配房租赁给李某某开发商场,合同约定李某某从2006年10月1日商场开业起每月交付租金2.5万元,但李某某只交付了10月份租金1.5万元后,至今未交付租金。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李某某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以来至其退出所租商场房屋为止欠交的租金及滞纳金;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查明:2006年3月12日,李某某为租赁第六村X组的商场,向第六村X组交纳1万元定金。同年3月15日,第六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六村X组将其位于上街区X路西、新乡路南的综合楼下商场、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小车库交与李某某使用,边界东至汝南路边,西至主楼配房边,南至楼外10米,李某某为安某起见进行封闭,北至新乡路边;租赁时间从2006年10月1日至2021年10月1日,李某某可提前做好营业准备或试营业,从2006年10月1日正式开业计算租赁费;李某某在签订协议后向第六村X组交纳5万元保证金,租金每年30万元,即每月2.5万元,从2006年10月1日至10日按月交纳租赁费,以后按序按月交纳(方式为月交),如超期交滞纳金5.5‰等。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两份,分别约定为防止楼上抛物伤人,将商场东面长55.5米、宽4米、北面长62米、宽3.5米玻璃亮化加封;李某某在合同经营期间所投入的消防设施、电路设施(不包括电器部分)、室内装修等无偿移交第六村X组;室外广场因市政改造如有面积变化,李某某应接受,不影响第六村X组收益;第六村X组在合同期内允许李某某转租,第六村X组收取转租利润部分的50%等。合同签订后,李某某给第六村X组交纳了4万元的保证金(定金),第六村X组将综合楼下商场、西头两间配房、南一间大车库等交与李某某经营,小车库第六村X组称进行了调换,李某某予以否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2006年9月1日,第六村X组的负责人向李某某出具便条一份,载明“在上街电视台打广告1.5万元、商场开业时我组拿出1.5万元,2006年9月10日前第六村X组将钱付清”等。同年11月1日,李某某向第六村X组交纳10月份的租金1.5万元,第六村X组在给李某某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因商场开业赞助文艺宣传费少收1万元租金”。2006年12月,李某某对商场南边的楼外进行了加封,但自2006年11月起至今的租金未向第六村X组交纳,第六村X组遂诉至法院。

一审认为:第六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李某某辩称第六村X组未完全交付租赁物,因小车库第六村X组称进行了调换,李某某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证据,不予采信;至于商场东面和北面的亮化加封,因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系第六村X组的义务,所以李某某辩称第六村X组违约不予支持。2006年10月的租金李某某虽然只交纳1.5万元,但第六村X组在收据中已注明少收1万元,故该月的租金应为全部交纳,第六村X组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自2006年11月起至今未按期交付租金,第六村X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予以支持,李某某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责任。第六村X组诉请的滞纳金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计算的标准、起止时间等,亦未缴纳诉讼费用,可另案起诉。对于李某某辩称的损失,因其并未提出反诉,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与被告李某某于2006年3月15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时解除,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出上述合同、协议所约定的经营场地。二、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自2006年11月起至实际退出经营场地之日止按月租金2.5万元计算的租金。三、驳回原告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的其它诉讼请求。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再审诉称,一、原审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西头两间配房”其中一间至今仍为第六村X组占用,另一间由第六村X组租给王xx,李某某无奈向王xx支付一万元通过转让才得到这间配房;第六村X组应对其所称的小车库进行了调换负举证责任;合同中已经明确商场的亮化和加封责任在第六村X组;第六村X组将商场外面的广场和正常通道全部租赁给别人,并不断指示村民到商场闹事,致商场无法正常营业;2006年9月1日的便条载明第六村X组应于2006年9月10日前付清3万元,在没有支付此款的情况下,原审没有认定第六村X组违约。二、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对支付租金的数额和时间作出了变更,在第六村X组提起诉讼之日,约定的交租时间没有到期,第六村X组无权要求解除合同。综上,在李某某为经营商场投入几百万元的情况下,原审认定李某某违约而将合同予以解除是不公平的。

被申请人第六村X组答辩称,西头两间配房已给其调整了,举证责任不在我方;商场南面的加封已依合同履行了,东边和北边的亮化加封补充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由谁进行,李某某的请求没有道理;加封过程中发生了闹事因涉及楼上第三人利益,与租赁关系不相干;2006年9月10日的3万元系赠与行为;租金的支付数额和时间未变更,应依约履行。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第六村X组交租金x元,2008年1月21日李某某向第六村X组交租金x元并注明“系06年应收款租金”。

本院认为:第六村X组与李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李某某未及时履行交付租金的义务,构成违约,故对第六村X组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10月的租金李某某虽然只交纳1.5万元,但第六村X组在收据中已注明少收1万元,故该月的租金应为全部交纳。2008年1月21日李某某向第六村X组交租金x元,收据中已注明系06年欠缴租金,与2006年11月、12月未交租金数额相符,本院予以认定。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向第六村X组交租金x元,李某某主张根据变更协议是交付的07年全年租金,但该协议无双方签字盖章,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李某某所称租金已经变更为每年5万元和2007年全年租金已交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此5万元可在执行中予以扣除。第六村X组请求支付自2006年10月1日起的租金中2006年10月至2006年12月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余部分予以支持。李某某所称第六村X组未履行交付两间配房、小车库和商场的亮化、加封义务的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部分因有新的证据,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08)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维持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变更郑州市X街区人民法院(2007)上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市X街区X街道办事处二十里铺村民委员会第六村X组自2007年1月起至实际退出经营场地之日止按月租金2.5万元计算的租金(2007年12月31日李某某所交租金x元在执行时扣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7200元,由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审判员陈元

代理审判员王明哲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范艳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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