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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1)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为亲兄弟,相邻而居,刘某甲居东,刘某乙居西。1992年3月,刘某甲与刘某乙在其父母主持下达成分家协议,该协议第4条约定: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南边留一共用伙巷,宽7尺,东至东大路,西至西大路,属两家共用。1998年4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了宅基证一份,登记户主为刘某力,系刘某甲之子,并载明该宅基长26米(东西),宽18.4米(南北),但该证上不显示共用通道宽度,现双方争议通道现状为:东头,刘某甲依据自己所持有的宅基证,将分家时约定的共用通道并入自己的宅基以内,封堵了向东的出路,刘某甲沿刘某乙宅基南边所留通道向西走;西头:刘某乙于1999年在共同通道西头盖一头门,头门宽4米,并装了铁门。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甲和刘某乙双方为邻居又是亲兄弟,依情应当团结互助,互谅互让,依法应当依据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恰当处理相邻通行关系,刘某乙在共同通道上建造大门,并装上铁门,确实有碍刘某甲正常通行,但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显示共用通道的具体宽度,故在乡、村关于刘某甲、刘某乙双方争议通道未出具明确意见的情况下,应维持现有通道的正常通行。刘某乙所建大门为1999年所建,可以满足刘某甲、刘某乙两家通行需求。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拆除所建大门,并留足4米共用通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刘某乙必须保证刘某甲能够正常自由通行,今后,如果乡村对该争议通道有明确规划,则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某乙不得妨碍刘某甲及其与刘某甲相关人员正常自由通行。二、驳回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某乙在两家共用的伙巷上盖一大门,并不让刘某甲通行;二、在1988年乡村规划时,刘某乙同意将伙巷改为4米宽,通至刘某甲宅基地范围;三、因小娄底村的新规划通道均为4米宽,刘某乙将两家共用的伙巷并入其宅基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刘某乙拆除公用通道上的大门,界定两家边界,诉讼费用由刘某乙负担。

刘某乙答辩称:一、1982年分家时,双方的伙巷定的为7尺宽,后在1988年村镇规划时并没有将伙巷定为4米,故刘某甲要求拆除大门无法律依据;二、因刘某甲不经常在家,为了安全就和刘某甲商量建一大门,当时刘某甲同意建大门,现刘某甲要求拆除大门,其应当承担建大门的费用2.5万元;三、刘某甲与刘某乙系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常年随刘某乙生活,2009年后双方轮流照顾父亲,刘某甲不满意,故双方产生矛盾。综上,一审判决合情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刘某乙分家时间是在1982年3月,封丘县人民政府为刘某甲颁发宅基证的时间是在1988年4月,刘某乙在双方共用的通道西头建头门的时间是2009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中,刘某甲与刘某乙宅基地相邻,且系亲兄弟关系,双方应当团结互助,现刘某乙在双方共用的伙巷西头安装了铁门,因该伙巷仅为两家共用,因此刘某乙安装该铁门对双方家的安全均起到了一定的保护作用,且刘某乙所建大门的宽度为4米,该头门在宽度上并未对刘某甲的出入造成实质性影响。但为方便刘某甲的生产和生活,刘某乙必须保证大门的畅通,并允许和刘某甲及其相关人员的自由出入。在维持大门现状,刘某乙同意并保证让刘某甲及其相关人员自由通行的情况下,可以满足刘某甲的通行要求和保护其通行权,保留现存大门对双方宅院的安全均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更加有利于刘某甲和刘某乙两亲兄弟的和睦相处,团结互助,也符合经济性原则,故刘某甲要求刘某乙拆除头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刘某甲要求界定两家边界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依法应当有相关行政部门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故刘某甲要求界定两家边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审判长秦黎

审判员李喜良

审判员宋克洋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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