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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与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田金魁,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原安钢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某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梅园庄。

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安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原安阳钢铁集团洛阳安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关林。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豫北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安阳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某公司(以下简称安钢建筑公司)、被告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于2006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于2007年11月29日作出(2006)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永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8月10日作出(2008)豫法民一终字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豫北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金魁,被告安钢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王某,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北建筑公司诉称:2004年3月24日其与安钢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由其承建永安公司300m高炉的槽上、槽下料仓及除尘基础、岗位除尘基础、热风炉基础、热风炉烟道、烟囱及助燃风机房基础的土建施工。2004年12月13日其与安钢建筑公司就施工中增加的部分又补签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注明由其增建冲渣池及供1、供2、地下料仓工程。其已按合同保质、保量将工程某成,并经两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在2004年12月16日其拉设备时,永安公司以与安钢建筑公司有经济纠纷为由扣押其设备,拒绝其设备出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设备维修费5万某、租赁设备损失132.85万某、自有设备损失14.1万某、人工看管费6.99万某。

被告安钢建筑公司辩称:其与豫北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某同中,均没有约定其负有在豫北建筑公司完成施工后让其安全撤出工地的附属义务。本案中承包工程某永安公司,设备能否安全撤出工地的决定权在永安公司,其公司无能为力,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豫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永安公司辩称:去公司与豫北建筑公司无建筑合同关系,没有扣押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豫北建筑公司设备被扣是因为其欠民工工资,无法装车才拉不走设备。请求驳回豫北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4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承建永安公司的x高炉的槽上、槽下料仓及除尘基础、岗位除尘基础、热风炉基础、热风炉烟道、烟囱及助燃机房基础的土建施工。2004年12月13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就施工中增加的部分又补签了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由豫北建筑公司增建冲渣池及供1、供2、地下料仓的土建施工。2004年12月16日永安公司x高炉工程某工。工程某工后,豫北建筑公司从永安公司向外拉设备时,永安公司以豫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工人拦车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致使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无法拉出永安公司。为让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拉出永安公司,安钢建筑公司也多次与永安公司协商,并于2005年4月2日、2006年2月21日、2006年6月19日三次向永安公司出具信函,请求永安公司放行,但永安公司均未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直到2006年11月27日安钢建筑公司又给永安公司出具信函,永安公司的领导在该信函上签字同意后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了出门证,豫北建筑公司将设备全部拉出。豫北建筑公司被扣的设备中有自有设备,也有租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南龙建材租赁站(以下简称南龙租赁站)的设备。因设备拉不出去,给豫北建筑公司造成的损失158.94万某,其中包括支付南龙租赁站租赁费132.85万某、设备维修费5万某、支付看管设备的工人工资6.99万某、其自有设备的机械停滞费14.1万某。

另查明:豫北建筑公司在永安公司施工期间雇佣永安公司运输部的部分工人挖土方,工程某工后,因永安公司未按时支付工程某,致使豫北建筑公司也未按时将挖土方的款项支付给永安公司运输部的部分工人,豫北建筑公司向外拉设备时,永安公司以有工人围拦无法清点所拉设备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出具出门证。后来经协商,这部分挖土款分两次由豫北建筑公司给安钢建筑公司出手续,安钢建筑公司再给永安公司出手续,由永安公司将该挖土款从工程某中扣除支付给挖土方的工人,挖土款于2005年10月份已全部付清。

另查明:豫北建筑公司在永安公司施工期间,因欠张铁军粉刷墙体的工资款被张铁军起诉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4年12月3日作出裁定,查封、扣押马秋希(系豫北建筑公司的负责人)价值x元的建筑材料或相应价值的财产。2004年12月10日该院给永安公司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其协助查封、扣押马秋希在永安公司工地的建筑钢管7吨。2005年1月14日该院作出判决,2005年3月31日该案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2004年3月24日、12月13日豫北建筑公司与安钢建筑公司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某包合同。2、2006年9月12日洛阳市华誉工程某筑监理中心出具的竣工证明。3、安钢建筑公司出具的请求永安公司放行信函。4、2006年11月27日永安公司签字同意放行的信函及出门证。5、豫北建筑公司与南龙租赁站的租赁协议、租金清单。6、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判决书、给永安公司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给马秋希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及张铁军出具的受到执行款的收据。7、证人程某某、姜某某的证言。8、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豫北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多次要从永安公司拉出施工设备,永安公司以有工人阻拦无法清点所装设备为由,拒绝给豫北建筑公司开具出门证,致使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长期滞留在永安公司无法拉出,给豫北建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58.94万某,对豫北建筑公司的损失永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70%)。豫北建筑公司在施工设备无法拉出的情况发生后,不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故其对自己的损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0%)。豫北建筑公司的施工设备无法拉出后,安钢建筑公司数次出具信函请求永安公司放行,且也曾派人亲赴永安公司协调此事,永安公司未将设备放行不属安钢建筑公司的责任,故豫北建筑公司要求安钢建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永安公司辩称:其没有扣押豫北建筑公司的设备,是因为豫北建筑公司欠工人工资无法装车,才拉不出设备,但永安公司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那些工人阻止装车,故永安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损失111.258万某。

驳回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洛阳永安特钢有限公司负担x.2元,河南省安阳市豫北建筑安装公司负担5671.8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王某生

审判员李颖

二00九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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