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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关堤。

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鲁玉春,河南文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宏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某乙、敦晨明,被告(反诉原告)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楷,被告高速公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春、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宏亚公司诉称:2003年7月5日,其与安新公司签订了河南省高等级公路建设指挥部安阳指挥部住宅楼X#、5#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是2003年4月5日招标,主材价格参照2002年第4期《安阳市建设造价信息》即2002年12月份以前主材价格。本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8日,但是由于被告方的原因,一直拖到2003年12月16日才具备开工条件,而实际施工是2004年至2005年。这与招标时所采用的2002年第4期《安阳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显然不符,故应按实际施工期间的造价信息结算。该工程于2005年6月3日经五方验收合格后,6月9日其将工程结算书交给了工程总监理刘建英审查核对,至2006年7月份没有结果。后被告方又委托市建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核,但至今没有结果。经预算该工程总价款为698万元,尚欠x.06元未付。为保护已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从验收之日起每天派3人看护,看护费应由被告支付,直至执行完毕。因拖欠工程款数额巨大,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执行完毕。因被告未能如期达到开工条件,造成原告方待工、机械停滞费损失x元。开工后施工期间又因被告方原因造成待工、机械停滞、租赁设备延期费用增加,原告方损失x.84元。因安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故将高速公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06元。2、二被告支付看护费x元(截至诉前,应计算至执行完毕)。3、二被告支付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84元(截至诉前,应算至执行完毕)。4、二被告支付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x.08元。5、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安新公司辩称:1、本案合同是招标建立的,发包形式是按中标价一次包死。宏亚公司的招标报价x元,按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及结算办法,工程按进度拨款拨付至70%,中标人应施工至竣工,我方已向其付款超过了99%。我方已不欠宏亚公司工程款,其要求以实决算的请求不应支持。2、看护费根本不存在,宏亚公司已将该工程留置,我方认为留置是违法行为,其要求看护费不应支持。3、我方已经超过70%进度付款,不欠其工程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利息。

被告(反诉原告)安新公司反诉称:2005年该工程竣工后,我方多次要与宏亚公司进行工程决算,但宏亚公司坚持不按合同约定决算,而无理要求以实决算。宏亚公司称我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尚欠其x.06元未付,无任何依据。合同价款总额为x元,我方已向其付款x.42元,按照《施工招标文件》中规定的付款与结算办法,工程款按进度拨付,拨付至工程总价的70%,中标人应施工至竣工,而我方向其付款已超过了合同总额的99%。宏亚公司将该工程借口留置是一种非法侵占行为,其应立即停止侵权交付工程。双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4年9月2日,约定工期为275天,若延期交工,每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至今已四年有余,因此宏亚公司应向我方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由于宏亚公司侵占工程长达四年之久,致使我方购房职工至今无法入住,宏亚公司应赔付我方购房职工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到执行完毕。请求判令宏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交付建筑工程并交付钥匙。2、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3、赔付职工购房款4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3.84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宏亚公司承担。

针对安新公司的反诉宏亚公司辩称:1、安新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并交付竣工工程钥匙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留置该工程属法定抵押物,在安新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时,该工程钥匙不能交付。安新公司所诉侵权不成立。2、安新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无事实依据,相反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安新公司造成的。2003年7月5日签订合同后,因安新公司未能与当地村委会协调好相关工地、道路、水、电事宜,致使迟迟不能开工,2004年12月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安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大量繁琐的设计变更,是造成工期延期的根本原因。3、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并未涉及第三人,第三人的损失是安新公司造成的,与其无关。请求驳回安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告高速公路公司辩称:同意安新公司的答辩意见,宏亚公司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本案招投标是合法进行的,应依约履行。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不成立。请求驳回宏亚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安新公司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安新公司(发包人)与宏亚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是河南高速安新公司安阳住宅楼X#、5#,开工日期200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9日,合同工期总天数277天,合同价款x元。2、工期延误:该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第一款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承包人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规定,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按招标文件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因发包人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协商顺延工期(累计7天含7天)以外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变更: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均由发包人认可后和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其它按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执行。该条第一款规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该条第二款规定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4、补充条款第7、8条规定,钢材价格±0.00以下按市场价格调整,以造价信息为准。±0.00以上按市场行情再协商。C25、C30砼使用粗沙,按当前市场价格调整,以造价信息为准,其它砼标号不调整。该合同签订后,因文物勘探、外界干扰等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2005年6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按什么标准进行决算有争议,故截止到起诉时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本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新公司安阳住宅楼(X号和X号)的工程造价鉴定,2009年2月10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河南四方(2009)建鉴字第X号建筑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鉴定结果如下,(1)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造价为:合同造价x.00元,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64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44元。(2)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该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造价为:合同造价x.00元,原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造价x.50元,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64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44元。2009年3月25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安新公司住宅楼X#、5#楼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1)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6561.66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1284.02元,原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造价x.80元。(2)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该项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6561.66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1284.02元。2009年4月26日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关于安新公司住宅楼X#、5#楼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次补充说明:(1)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第二次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19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76元。(2)安新公司安阳2#、5#住宅楼,按该项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第二次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甲方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19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76元。综上(1)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计算,本案所建工程的价款为x.51元。(2)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市场价款计算,本案所建工程的价款为x.21元。另查:鉴定报告中已扣社会保险金x.64元,安新公司已代交x.13元,下欠x.51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安新公司称其共支付给宏亚公司x.42元工程款。宏亚公司认可收到x.6元工程款(分摊临建房费用x.32元、扣收伙食费1700元、扣刷墙、清垃圾费用2326.50元,三项合计x.82元,宏亚公司不认可)。

针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关于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x.06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08元(截至诉前,应算至执行完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的专用条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因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但费用不增加,故宏亚公司要求本案工程全部按市场价进行决算,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新公司称仅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工程价款x.22元不能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本院调查监理工程师刘某某、郭某某,他们认可所签的签证单的内容属实,且签证单上均由监理公司的公章。因监理公司是安新公司委托的,故安新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工程总价款为x.51元。安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6元,下欠x.91元未支付。此外工程款中扣除社保金x.64元,安新公司已代交x.13元,其余x.51元未交,此款也应计算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根据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条款》第33.2条之规定,2005年6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安新公司在收到宏亚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06年5月30日宏亚公司将要求以实结算的书面材料交给安新公司,安新公司在收到宏亚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安新公司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向宏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应自2006年6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

关于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看护费x元(截至诉前,应计算至执行完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工程完工后,宏亚公司在没有收到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况下,为保护已完工程,在现场派驻必须的看护人员,是其履行合同责任而采取的必须措施,该看护费应由安新公司承担。但宏亚公司要求按每天3人计算依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按每天2人计算看护费比较合适。宏亚公司要求从2005年6月3日起计算看护费的理由不足,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留合理的时间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和交接,结合本案实际以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看护费比较合适。参照河南省建设厅的《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每人每天看护费应按40元计算。

关于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x.84元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查明: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x.08元包括2003年12月1日开工前延误工期损失x元和2003年12月1日开工后延误工期损失x.84两部分。其中开工前损失x元分别为:自升式塔吊停滞费x.4元、反铲式履带挖掘机停滞费1689.6元和误工费x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7月8日,但是因开工前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轻便触探等准备工作,实际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经查该工程监理师的监理日记显示2003年11月11日开始安装调试塔吊,故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7月8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塔吊停滞费,证据不足。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人和管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宏亚公司要求二被告支付2003年12月1日开工后延期误工损失x.84元(其中包括水泵损坏停工9天的误工费7686元、主体验收后一直未定外墙做法延误工期37天的机械停滞费x.21元、由铸铁散热器改为地暖延误工期25天的机械停滞费x.63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宏亚公司称由于安新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及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新公司要求宏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违约金145万元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开工报告上规定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4年9月2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导致竣工工期拖后。根据2005年3月12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参加的会议纪要规定:安新公司确定2005年4月25日为竣工日期,如在此日期之前竣工安新公司既往不咎,如超过此日期,安新公司将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05年4月1日宏亚公司所建楼房的住户已看过房子,总体反映较满意。2005年4月25日宏亚公司所建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06年6月3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按什么标准进行结算有争议致使该工程迟迟未能结算,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宏亚公司,宏亚公司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安新公司。安新公司在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宏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安新公司要求宏亚公司赔付其职工购房款4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3.84万元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新公司支付给宏亚公司的大约400万元钱系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交付工程,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责任不在宏亚公司,故安新公司要求宏亚公司支付400万元的利息123.8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新公司应支付宏亚公司工程款。因安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财务不独立,是高速公路公司的分公司,故该工程款应由高速公路公司支付。在高速公路公司支付给宏亚公司工程款后,宏亚公司应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安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x.42元,并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限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所建2#、5#楼各住户的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

限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看护费(该看护费的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二项限定的交房之日止按每天80元支付看护费)。

驳回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13元,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x.38元,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负担x.75元。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5元,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各负担x.75元。鉴定费6万元,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各负担3万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李颖

二00九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颖(兼)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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