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姜某某,系辽宁白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08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系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翔、王某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及辩护人姜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1日晚,被害人张某己在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肖某经销店内,与朴家村村民黄某某因打麻将一事发生口角,被众人劝开,张某己返回家中。当晚19时40分,黄某某挂电话让儿子黄某乙前来。被告人黄某乙遂约同王某戊、顾某龙、廉军驾驶桑塔纳2000轿车(辽x)到太子河区X乡X村张某己家门前,黄某某、王某戊将张某己喊出,双方发生争斗。张某己从家中厨房取出一把菜刀,被黄某乙抢下。被告人黄某乙用菜刀将张某己头部多处砍伤。其间张某己的父亲张某癸、哥哥张某丙闻讯赶到。被告人张某丙见状欲将黄某乙手中的菜刀抢下,被黄某乙砍伤右手虎口处。最终被告人张某丙将菜刀抢下,砍黄某乙头部一刀,并且将王某戊的头部、肩部等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检察机关认为二被告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乙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丙及辩护人意见,被告人黄某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具有防卫情节。张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无前劣迹,请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对张某丙处最低刑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晚,被告人黄某乙因张某己与其父黄某某打麻将发生口角一事,同王某戊、顾某龙、廉军来到辽阳市太子河区X乡X村张某己家,喊出张某己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斗。期间,张某己从家中取出的一把菜刀被黄某乙抢下。被告人黄某乙用菜刀将张某己头部多处砍伤。被告人张某丙闻讯赶到,在劝阻黄某某无效后,去抢黄某乙手中的菜刀时,被黄某乙砍伤右手虎口处。被告人张某丙将菜刀抢下后,砍黄某乙头部一刀,并将王某戊的头部、肩部等多处砍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及二被告人归案经过。
2、被害人王某戊、张某己陈述,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3、证人刘某某、褚某庚、顾某某、张某辛、王某壬、张某癸、褚某某、黄某某证言,分别证明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
4、辩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组织的辩认过程。
5、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凶器。
6、情况说明,证明本案中涉及到的其他人员公安机关未找到。
7、鉴定书三份,证明王某戊所受损伤为轻伤;张某己所受损伤为轻伤;黄某乙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偏重)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对证据中能够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部份予以采信。对其它部份因相互陈述不一致,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丙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具有防卫情节,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轻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张某丙是在已将刀从黄某乙手中抢下后,将黄某乙砍伤、王某戊多处砍伤,其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考虑到被告人黄某乙、张某丙均系初犯、对民事赔偿能够相互和解,均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缓刑考验期、管制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凶器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丁力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刘某霞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00九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王某(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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