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辽阳市白塔区跃进法律服务中心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个体工商户,系原告的女儿。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县人,现住(略),司机。
被告杜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辽阳市人,现住(略)—X号,车主。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辽阳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
住所辽阳市辽阳县X镇站前小区X栋X、2、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辽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
住所辽阳市白塔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晓寒,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某、杜某、中华联合保险、太平洋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乙、孙某丙、被告王某某、杜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赵晓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8月28日15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杜某所有的辽x号轿车在沈营线蔡某收费站处,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故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7元。
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杜某未有答辩意见。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8日15时45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辽x号别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沈营线蔡某收费站处,由于忽视安全将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孙某甲撞伤,经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花费医疗费9117元。。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胸12椎体左侧横突骨折、腰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臀部皮肤擦伤。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其女儿孙某丙护理。期间王某某垫付赔偿金7000元。2009年3月25日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孙某甲身体伤残为十级。支付鉴定费500元。
另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杜某,被告王某某系杜某的朋友,借用该车时肇事。2007年9月17日辽x号别克轿车在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肇事时该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提供的病历、医疗费收据,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抄件等予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做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交通法规,是事故形成的全部原因、过错,故辽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甲因该起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过错比例由被告杜某、王某某予以连带赔偿。因太平洋保险未对该车进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医疗费9117元,本院依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认为该项请求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护理费x元,依其护理级别以及住院时间按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按2009年辽宁省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为8193.9元(x元÷365天×130天)。
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1950.00元(130天×1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交通费540.00元,依其住院时间以及居住地与住院地鉴定地点的车程酌定为300元。
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x.7元,经查,原告身体十级伤残。按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x元×19年×20%),其请求合理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车损640元,因其未提供鉴定机构的评定书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车辆寄存费50元,虽然有票据证明,但不能证明该费用是原告的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因该起事故身体遭受损害至残,其伤残等级未达到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的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七级,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今后治疗费2000元,因其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合计为x.6元。为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市辽阳县支公司赔偿原告孙某甲医疗费9117元、护理费8193.9元、伙食补助费883元、残疾赔偿金x.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x.6元。
二、被告王某某、被告杜某连带赔偿原告孙某甲伙食补
助费1067元。
三、原告孙某甲返还被告王某某垫付的赔偿金7000
元。
四、驳回原告孙某甲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
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鉴定费500元,由王某某、杜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宏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钟艳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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