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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姚某甲等人犯抢劫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别名小福,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锡伯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10月16日被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诈骗罪,于2006年12月18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二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姚某丁,曾用名姚某伟、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锡伯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2月1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柳河子镇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贾某某,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田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朝阳市喀左县X乡X村,捕前暂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8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乙、姚某丁、赵某某、李某丙、韩某某、沈某某、田某戊、田某己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李某乙、姚某丁、赵某某、李某丙、韩某某、沈某某、田某戊、田某己及被告人沈某某的辩护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4月22日至2008年5月19日间,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李某乙、姚某丁、赵某某、李某丙、韩某某、沈某某、田某戊、田某己分别结伙窜至沈某高速井泉、甘泉两服务区盗窃作案14起,盗窃停在服务区内汽车油箱内柴油。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在盗窃过程中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转化为抢劫犯罪。其中:被告人姚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六起,价值人民币8451元;被告人丛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3792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509元,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6384元;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456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六起,价值人民币7596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价值人民币6036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6036元;被告人姚某丁某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4266元;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田某己、田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当以抢劫罪、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丁、韩某某、田某己、沈某某、田某戊均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某、李某乙、韩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田某戊、沈某某、田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姚某甲辩解称其没有抢劫的故意,在第十三起盗窃过程中被发现后,只是顺手拿起一个木棒,并没有追打司机;在第十四起的盗窃过程中被发现,被告人魏某被司机抓住后,把魏某救回的同时,车的玻璃是其用刀砍坏的。对公诉机关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丛某辩解称其在两起转化抢劫犯罪过程中,均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对公诉机关的盗窃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魏某辩解称其在第十四起的盗窃过程中被发现,我被司机抓住,后被被告人姚某甲、于某某救下就回车上了,没有用刀砍司机的车玻璃。

被告人于某某、李某乙、姚某丁、赵某某、李某丙、韩某某、沈某某、田某戊、田某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4月2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玉、景华鹏、洪家喜(已判刑)窜至沈某高速公路井泉服务区,由洪家喜(已判刑)负责放风,被告人于某某与张玉、景华鹏将停放在服务区停车场内辽x号大货车柴油盗走150升。被盗柴油经张玉卖给了赵某,所得赃款被其均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683元。

2、2007年5月3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姚某丁、于某某、丛某窜至井泉服务区的东区,将在服务区东区停车休息的辽x集装箱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8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911元。

3、200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玉,景华鹏窜至井泉服务区的停车场,将在停车场内停车休息的辽x号大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250升,被盗柴油经张玉卖给了赵某,所得赃款被其均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38元。

4、2007年5月20日凌晨,被告人于某某伙同张玉、景华鹏、洪家喜窜至井泉服务区,将服务区停车场内辽x等大货车柴油盗走12桶约240升,被服务区保安发现后只盗走4桶。被盗柴油经张玉卖给了赵某,所得赃款被其均分。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92元。

5、2007年10月15日晚,被告人姚某丁、丛某等人在井泉服务区内盗窃柴油九桶(225升),在用胡某某的三轮车往外运输的时候,被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逃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26元。

6、2008年4月13日凌晨三时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于某某、姚某甲窜至井泉服务区的东区,将在服务区东区停车休息的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6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05元。

7、2008年4月16日凌晨3时55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于某某、姚某甲窜至井泉服务区的东区,将在服务区东区停车休息的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5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755元。

8、2008年6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甲、沈某某、田某己、韩某某、田某戊经过事先预谋,由沈某某、田某己、韩某某在202线上望风,被告人田某戊在沈某高速公路井泉服务区的后门处负责看门,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甲到服务区内,将停放在服务区内的黑x货车、辽x货车、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窃20余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总价值人民币2450元。

9、2008年6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姚某丁、魏某、王刚(待查)在井泉服务区的西区,将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辽x货车内的柴油盗窃18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29元。

10、2008年6月9日凌晨3时5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甲在井泉服务区的东区,将停放在服务区内的辽x货车内的柴油盗窃14桶。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所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202元。

11、2008年6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姚某甲、赵某某、李某丙、魏某窜至沈某高速公路井泉服务区,将在服务区内停车休息的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228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318元;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20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066元。

12、2008年4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姚某甲、魏某、丛某驾车窜至沈某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的西区,将在服务区内停车休息的黑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22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107元。后又驾车窜至东区企图对一货车进行盗窃时,被一司机发现。因丛某在地面上抽油没有来得及上车逃走被追赶,并将手机掉在了逃走的路上。被告人姚某甲和魏某见丛某被追赶,便持木棒回来接丛某,又一起追赶司机。后三人驾车逃回灯塔。

13、2008年4月30日凌晨4时30分左右,被告人姚某甲、丛某、魏某、于某某驾车窜至沈某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东区,将在服务区停车休息的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300升,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1509元;后又对同样在东区停车休息的辽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进行盗窃,在盗窃了40升时被发现,被告人魏某被货车司机抓获。被告人姚某甲、于某某见被告人魏某被抓便持刀返回,将被抓获的魏某抢回后,被告人姚某甲用刀将货车的风档玻璃砍坏,丛某开车接应,后四人将柴油弃在原地逃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201元。

14、2008年5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姚某甲、丛某、魏某、李某乙、赵某某、于某某等分乘两辆车来到沈某高速公路甘泉服务区东区准备盗窃柴油。李某乙、赵某某、于某某在准备盗窃时被发现后便离开;被告人姚某甲、丛某、魏某将在甘泉服务区东区停车休息的皖x货车油箱内的柴油盗走170升后被发现,被告人姚某甲驾车逃走,后车辆和被盗柴油被警方截获,被告人姚某甲与同在车上的魏某弃车逃走。经(略)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次被盗柴油价值人民币855元。

综上,被告人姚某甲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六起(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8451元;被告人丛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三起(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3792元;被告人于某某参与抢劫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1509元,盗窃作案七起,价值人民币6384元(未遂一起);被告人魏某参与抢劫作案二起,价值人民币2616元,盗窃作案三起(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4568元;被告人李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六起(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7596元;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未遂一起),价值人民币6036元;被告人李某丙参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6036元;被告人姚某丁某与盗窃作案三起,价值人民币4266元;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田某己、田某戊参与盗窃作案一起,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各被告人均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丁、韩某某、田某己、沈某某、田某戊供述与辩解;

2、同案张玉、景华鹏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李某财、刘洪彬、付昌利、于某华、徐俊龙、孙志江、张传兵、丛某、于某文黄某、张格东、翟春奎、董云利、张忠民、王书和、蒋伟、刘敬俭陈述;

4、证人宋某、丁某某、张某某、李某庚、胡某某、邢某证言;

5、鉴定结论:估价鉴定书;

6、物证、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物品相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

上述证据业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丁、韩某某、田某己、沈某某、田某戊无视国家法律,结伙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犯罪,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已转化为抢劫犯罪,应与所犯盗窃罪数罪并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姚某甲、丛某辩解称,没有抢劫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犯罪的辩解意见,无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丛某、李某乙、韩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沈某某、田某戊、田某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丛某、于某某、魏某、李某乙、赵某某、李某丙、姚某丁、韩某某、田某己、沈某某、田某戊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丛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被告人魏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姚某丁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被告人田某戊犯有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姚某甲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被告人丛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被告人于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被告人魏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乙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赵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人李某丙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6月16日止,被告人姚某丁某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韩某某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被告人田某己的刑期从2008年6月17日起至2009年2月16日止。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振多

审判员刘仲元

审判员张景森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霞

附件

本案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某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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