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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祝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尤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灯塔市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略)。(系原告祝某某之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隋先富,系辽宁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男,52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尤某某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61岁,汉族,无业,住(略)。

被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原告祝某某、张某甲诉被告尤某某、刘某某、张某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张某甲诉称:原告祝某某与丈夫张明彦(已故)原在(略)共有房产一处,房产证名为张明彦。2002年原告全家到沈阳打工,为防止证件丢失,便将该房照交给张明彦的姐姐张某乙保管。2006年张明彦病故。被告张某乙趁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背着原告私下将该房产卖给矾盛居民刘某某,刘某后又转卖给被告尤某某。因该房座落在铧子沉陷区,国家给补偿住宅楼一处,座落在铧西新区X号楼X单元X室,现该楼被被告尤某某强占至今。2007年7月,二原告得知此事后,先后到有关部门解决未果。原告认为所诉房产为原告与死者张明彦共有房产,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任何人对此房产都无权处分,现动迁楼铧西新区X号楼X单元X室的房主名仍为张明彦,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尤某某立即搬出铧西新区X号楼X单元X室,将该楼退还给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张某乙、刘某某负连带退楼责任。

被告尤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买张明彦房屋是在2001年8月,刘某某转卖我是在2007年2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房子手续不是原告2002年打工时交给我的,而是我弟弟张明彦在1998年就给我了;二、所诉房屋原产权证为我父亲、原告祝某某公公张敬礼,因给祝某某的孩子落户才将张敬礼的名字改的张明彦,后一直没有改回来;我母亲去世后,我们全家开的家庭会议,口头协议谁奉养老人该房产以及老人的工资就归谁,后由我奉养老人,老人走后房产理应归我;三、我是在2001年将房子卖给刘某某的,卖了1000.00元钱,当时全家兄弟姐妹包括张明彦都知道;四、2006年,我弟弟张明彦才去世,不存在我私下卖房的问题;五、原告所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与张明彦(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张某甲系其婚生子。张明彦共有兄弟姐妹5人,被告张某乙系张明彦的姐姐。原告所诉座落在(略)的房产原为张明彦的父亲张敬礼所有,1991年6月,为了给张某甲落户,张明彦将原房产证由张敬礼所有变更为张明彦所有,后一直没有变更登记。1994年2月,张明彦母亲去世,而其父张敬礼又有病在身,生活不能自理,张家遂召开家庭会议,口头协议谁奉养父亲该房产及父亲的工资就归谁,长子张明武、次子张明彦分别奉养老人不到一年,因上班没有时间,1996年张明彦到红菱矿找到其姐姐被告张某乙,请求姐姐搬到其父家伺候老人,于是被告张某乙搬到矾盛街开始伺候老人张敬礼,此期间张明彦将房产证交给姐姐张某乙,众兄弟姐妹均表示房产产权及老人工资归张某乙所有。1999年张敬礼病故,2000年10月,张某乙搬回红菱矿。2001年,经人介绍,被告张某乙将该房产作价1000.00元卖给矾盛居民刘某某,并将卖房钱平均分给张明彦及其他兄弟姐妹。2006年11月张明彦去世。2007年2月,被告尤某某从被告刘某某儿子刘某财处买到该房屋,因该房屋座落在铧子沉陷区,国家给补偿住宅楼一处,现为铧西新区X号楼X单元X室。二原告得知此事后,先后到有关部门要求返还房屋未果,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张明武、张某丙、魏某某、郑某某、张某丁、毛某某等证人证言、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该条规定说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事项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的情况下,如无相反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会被法院认定为真实。如果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法院应当直接根据该相反的证据作出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相反的事实认定。原告虽然持有房屋权属证书,但张明彦兄弟姐妹均证实该房屋原属其父张敬礼所有,原告祝某某亦不否认,可以认定该房屋原属张敬礼所有,虽为给张某甲落户,办理变更登记为张明彦所有,但据此认定为张敬礼将房屋赠与张明彦证据不足,房屋仍属张敬礼所有。原告祝某某称因其赡养张敬礼而由家庭会议决定该房屋由张明彦继承依据不足,其既无书面协议,又无其他有效证明,而张明彦兄弟姐妹均证实此房产在张明彦母亲去世后,家庭会议口头协议谁奉养父亲该房产及父亲的工资就归谁,被告张某乙尽到奉养老人的义务,此房由张某乙继承,综上,二原告与张某乙之间对本案争议房屋存在继承权纠纷,二原告如对该房屋主张继承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在该纠纷解决之前,原告祝某某主张本案争议房屋已由其继承,其与其子原告张某甲享有房屋所有权,依据不足。其要求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亦因其没有确定的权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祝某某、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祝某某、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胜

审判员曹静

审判员罗友昌

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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