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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职务侵占、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诈骗罪,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高某某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在担任某公司仓库管理员、仓库主管期间,利用其负责仓库进货、发货、仓储管理的职务便利,采用收到货款后将送货单作废、将仓库内货物偷运出去低价出售、送人及将公司叫其代领的员工季度奖据为己有等方式,共侵占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12,961.7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被告人高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接电话通知后,于3月22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2、被告人高某某于2009年10月至11月间,向被害人孟某某谎称其妻舅系宝钢负责人,可以介绍孟某某至宝钢工作为由,以收取好处费、送礼等名义,骗取孟某某6,500元,用于个人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畅畅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劳务费清单》、《情况说明》等;公司经理卢某某、被害人孟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季某某等人的证言;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高某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职务侵占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职务侵占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赔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9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单位和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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