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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女,1962年7月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男,系任某某丈夫。

委托代理人洪伟,系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某某,男,1972年7月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华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8)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2009)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淮滨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洪伟、被告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夜晚9点半左右,原告和丈夫章某某等一行五人,沿金湾大道从西向东步行,被告华某某酗酒驾驶一辆摩托车在未打开照明灯的情况下快速行驶,将前方的任某某撞倒致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法医鉴定伤残评定为九级残。住院56天,花医疗费x.44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4元、护理费1680元、误工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计算合计x元、营养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880元,合计x.44元。

被告华某某辩称,1、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合理部分可以承担,原告为治疗自身的疾病所花医药费,请求法院予以驳回。2、原告的伤残与事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给付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任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淮滨县交警大队交通责任某定书,被告负全责。2、医疗单据、出入院证、病历、车票所有花费。3、证人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言,被华某某撞伤。4、淮滨县X镇X村委会、城关镇人民政府、城关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城关居住。5、淮滨县公安局法医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九级残,证明原告为九级残。被告华某某对交通事故及责任某定书、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证言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

被告未向法庭举证。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任某某胆囊切除手术与外伤有无关系。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华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金湾大道从西向东行驶,因车速过快未开启大灯,观察不周将同方向步行的任某某撞倒致伤,任某当天入院诊断为:1、右颞叶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全身软组织损伤。11月7日任某急胜胆囊炎发作实施胆囊切除手术。住院56天,花医疗费x.44元。经医生诊断,此次胆囊炎的发作与患者发生外伤有着密切关系的可能。经信阳楚相法医鉴定所鉴定:1、伤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胆囊切除的伤残程度构成九级残。原、被告对任某胆囊切除与外伤有无关系,均不同意重新鉴定,且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华某某将原告任某某撞倒致伤,事实清楚,淮滨县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因医生诊断原告任某某胆囊炎的发作与其发生外伤有密切关系的可能,应予以采信,因此被告华某某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华某某主张原告的胆囊炎与外伤无关,没有证据,且不愿重新作鉴定,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交通费1200元与事实不符,可酌定200元。原告虽在城关居住,但为农业户口,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任某某的医疗费x.44元、误工费1680元(56天×30元)、护理费1680元(56天×30元)、营养费560元(56天×10元)、拍片费80元、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4454×20×20%)合计x.44元,由被告华某某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诉讼费950元,由被告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忠

审判员李淮

审判员黄某荣

二○○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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