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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戊与孙某己、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甲(李某平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曲维民,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丙(李某平之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甲,系其母亲。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丁(李某平之父),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某戊(李某平之母),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住所地:阜新市清河门区X街X号。

负责人:李某庚,系该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邹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艳秋,系辽宁乐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戊与被申请人孙某己、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1日作出(2009)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3月2日,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戊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和孙某戊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孙某己的行为与李某平死亡无因果关系错误,孙某己是李某平死亡的直接责任人;2、李某平生前受雇于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在清河门区搞拆迁工作,李某平是在棚改办雇佣活动中死亡;3、2006年李某平是作为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员,与清河门棚改办签合同搞拆迁,说明李某平受雇鸿睿公司。李某平死亡的经济损失是315,212元,原判235,213.7元错误。三被申请人对李某平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1、撤销x%阜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x%清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三被申请人赔偿李某平四万的各项经济损失315,212元;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鸿睿公司出借资质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有相应的行政机关管理,不应负民事责任;二、清河门区棚改办早已明知李某平借用鸿睿公司名义,并不是该公司人员,根据《建筑法》有关规定,棚改办应负有相应责任;三、鸿睿公司出借资质证书,与李某平伤亡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不应对此事故负民事责任;四、鸿睿公司出借资质证书的合同中明确写明,终止日期为2007年4月30日,而李某平伤亡事故发生在2008年1月5日,此时李某平已与鸿睿公司无任何关系;五、合同约定表明李某平是棚改办另行雇佣的人员,与鸿睿公司无任何关系;六、李某平明知肇事人孙某己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仍雇佣其进行作业,自身负有责任;七、李某平无拆迁资质并在施工时违章指挥作业,自身负有责任。

被申请人孙某己、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李某平系借用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资质与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签订的《清河门区棚改拆除工程合同》,因此,其与阜新市鸿睿拆除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阜新市清河门区棚户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间,不属于雇佣关系。申请再审人主张李某平就是棚改办另雇完成后期拆迁的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孙某己系李某平所雇,按李某平的指示从事作业,但其无证驾驶无牌照铲车,原审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责任适当。本案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申请再审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某甲、李某丙、李某丁、孙某戊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尹熙成

代理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王华迪

二00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栾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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