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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丙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宣恩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丙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小红、人民陪审员罗祖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樊平担任记录。原告夏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奚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在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8月22日,双方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后被告落户于原告家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婚生男孩一直跟男方及其父母生活。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自生育男孩后,双方由于生活琐事、性格等原因经常发生纠纷。2005年下半年,夫妻在深圳打工期间再次发生纠纷,被告借故外出。自2006年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现被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达三年多。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奚某离婚;婚生小孩归原告抚养。

原告夏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攸县X村委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姻感情状况及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3、证人夏某甲、夏某乙出庭证言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奚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据之间互相印证,且与原告的陈述基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尔后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8月22日,原、被告自愿到攸县X镇人民政府进行婚姻登记。此后被告落户于原告家生活。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夏某,婚生男孩一直跟原告父母生活。婚姻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但后来双方由于性格差异,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5年下半年,夫妻双方在江门打工期间再次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借故外出。自2006年正月后原、被告双方无任何联系,且被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双方自生育小孩后因性格差异发生纠纷。2005年被告与原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独自外出。且被告外出后自2006年起一直未归,不与原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对家庭没有责任心,致使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小孩的抚养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因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在庭审当中明确表示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行为且未违背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为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由原、被告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原告夏某丙与被告奚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被告未到庭亦无调解和好的可能,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准予原告夏某丙与被告奚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夏某由原告夏某丙直接抚养,原告夏某丙自愿承担小孩的全部抚养义务;仍系双方子女。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王艳艳

审判员王小红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樊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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