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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2月17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2000年7月12日被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2月6日减刑后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2月18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犯罪,2009年3月26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3月27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浚县看守所。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09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张某乙、郑留强、贾中英(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制造雷管所用的雷管加强帽、雷管壳等原材料。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分两次私自共制造了30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将其中1000枚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雷管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因所制造的雷管不合格而被李某某退回,张某甲和张某乙用水将该3000枚雷管浸泡后由张某乙丢弃于善堂镇李某庄一井内。张某甲通过贾中英又购买了制造雷管所用原材料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浓硝酸等制造出20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该2000枚雷管卖给了李某某。

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私自制造出95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该9500枚雷管卖给了浚县X镇的岳从信(另案处理)。

2009年2月17日,浚县公安局民警从浚县X镇X村废弃的土元场中扣押张某甲存放在此的制造雷管所用的雷管管壳等原材料。经鉴定,所扣押物品中检出硝酸、季戊四醇、起爆药氮化铅、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2009年5月17日,浚县公安局民警从善堂镇李某庄一井内打捞出张某乙丢弃于此的3000枚雷管。经鉴定,所送雷管状物品检出起爆药氮化铅成份,未检出猛炸药黑索金、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梯恩梯。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供述;证人贾中英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年龄证明等相关书证、物证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通过被告人张某乙和郑留强、贾中英(均另案处理)购买了制造雷管所用的雷管加强帽、雷管壳等原材料。张某甲在自己家中分两次私自共制造了30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将其中1000枚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雷管卖给李某某(另案处理)后,因所制造的雷管不合格而被李某某退回,张某甲和张某乙用水将该3000枚雷管浸泡后由张某乙丢弃于善堂镇李某庄一井内。之后,张某甲又通过贾中英购买了制造雷管所用原材料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浓硝酸等制造出20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该2000枚雷管卖给了李某某。

2008年春季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己家中私自制造出9500枚雷管,转交给张某乙出售,张某乙又转交给张某丙出售,张某丙将该9500枚雷管卖给了浚县X镇的岳从信(另案处理)。

2009年2月17日,浚县公安局民警从浚县X镇X村废弃的土元场中扣押张某甲存放在此的制造雷管所用的雷管管壳等原材料。经鉴定,所扣押物品中检出硝酸、季戊四醇、起爆药氮化铅、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

2009年5月17日,浚县公安局民警从善堂镇李某庄一井内打捞出张某乙丢弃于此的3000枚雷管。经鉴定,所送雷管状物品中检出起爆药氮化铅成份,未检出猛炸药黑索金、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梯恩梯。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季,张某甲通过贾中英、郑留强购买了制造雷管的材料,并按照贾中英介绍的方法,在自己家中私自制造雷管。第一次制造的3000枚雷管让张某乙销售后被退回,张某甲让张某乙将这3000枚雷管扔掉,后张某甲使用贾中英制造的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浓硝酸等材料陆续又制造了x枚雷管,通过张某乙销售,得款x元。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明2008年春季,张某乙帮助张某甲购买制造雷管的雷管加强帽,后将张某甲制造的雷管通过张某丙销售。其中3000枚被退回,x枚销售成功,所得款项除给张某甲以外,张某乙得款4000多元。

(3)被告人张某丙供述。证明2008年春季,张某乙让张某丙销售雷管。张某丙先后销售三次雷管,第一次销售的3000枚雷管因无法使用被退回,第二次销售了2000枚,第三次销售了9500枚,张某丙将雷管分别卖给了李某某、屯子镇一个叫老八的等人,并按所销售的雷管数量与张某乙结算货款。

(4)证人贾××证言。证明2008年上半年贾中英将自己配制的制造雷管的材料卖给张某甲,并告诉张某甲制作雷管的方法。

(5)证人郑××证言。证明郑留强应张某甲之邀为张某甲购买了浓硝酸、季戊四醇等材料。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李某某从张某丙处购买了雷管转卖他人的事实。

(7)证人王××证言。证明王章法从李某某和张某丙处购买过雷管的事实。

(8)鹤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鹤)鉴(化)字[2009]X号、X号、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载明:浚县公安局送检的无色液体为硝酸、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季戊四醇成份;送检的白色糊状物为起爆药氮化铅,白色颗粒物为炸药季戊四醇四硝酸酯;送检的雷管状物品中检出起爆药氮化铅成份,未检出炸药黑索金、季戊四醇四硝酸酯、梯恩梯。

(9)爆破工程技术人员梁复兴证明材料。证明在管壳内装入氮化铅、季戊四醇四硝酸酯、加强帽即可构成工业雷管。

x%浚县公安局善堂派出所证明。证明2009年5月17日查获张某乙丢弃的3000枚无法使用的雷管的事实,及涉案人员郑留强、贾中英、李某某已另案处理。

x%浚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案件照片。证明扣押的季戊四醇、雷管壳等物品的数量及特征。

x%浚县人民法院(2000)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鹤壁市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0年7月12日张某丙因犯盗窃罪、窝藏赃物罪被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02年2月6日被减刑刑满释放。

x%抓获证明。证明抓获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经过。

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65年5月27日,被告人张某乙出生于1965年2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丙出生于1956年1月29日,三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浚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21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

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凤喜

审判员张素英

审判员孙消烊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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