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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系被害人廖某利之妻。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系被害人廖某利之母。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利长女。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廖某利次女。

四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吕继超,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07年11月6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高某,宁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丁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某丁与被害人廖某利两家素有矛盾。2008年6月20日18时许,廖某丁路X村民赵先玲家门口时,见廖某利蹲在地上与赵先玲、徐永芝说话,便捡起一块砖头朝廖某利头部连打数下,致其倒地后潜逃,于7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廖某利被送往医院抢救,因伤势危重加之经济困难无力救治于8月8日出院,9月12日在家中死亡。被告人廖某丁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案发后,廖某丁亲属赔偿廖某利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宁陵县公安局关于廖某利颅脑损伤属重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廖某利系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目击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廖某丁亦供认。经商丘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医学司法鉴定,廖某丁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遭受经济损失的有关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廖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上诉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上诉称:赔偿少。

代理人代理意见:应判决死亡赔偿金x元。

上诉人廖某丁上诉称:没有杀人的故意,量刑重。廖某利住院治疗两个多月擅自出院才导致死亡,不应赔偿。

辩护人辩称:应定故意伤害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廖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廖某丁持砖朝被害人廖某利头部连续击打,致廖某利颅骨骨折,脑组织外溢,廖某丁的杀人故意明显。原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的量刑适当。由于廖某丁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法律规定所判处的赔偿数额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某丁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廖某丁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廖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上诉人干某某、廖某甲、廖某乙、廖某丙的上诉理由及其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审判员赵天炜

代理审判员刘太键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庞宝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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