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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

原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X号,系辽阳市中心医院职工。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现住(略),系辽阳市中心医院导诊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造成夫妻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因为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所以无共有房屋,但家中有新飞冰箱一台、LG电视一台是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应归原告所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2、文圣区四大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无共同住房;3、文圣区四大社区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未能和好;4、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家电商场销售专用票两张,证明在该商场购买的新飞冰箱、LG电视是婚前个人财产。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属实,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于2008年11月14日以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于2007年5月3日购买了LG电视一台、新飞冰箱一台,原告主张该家电为婚前个人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夫妻关系证明书、户口本、介绍信、询问笔录、销售专用票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告以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不同意离婚,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劝解,仍坚持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LG电视及新飞冰箱系原告于2007年5月3日购买,即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前购买,原告主张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LG电视一台及新飞冰箱一台系原告乔某某在结婚前所购买,归原告乔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杰

代理审判员王莉

人民陪审员张东辉

二00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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