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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告崔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09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清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认为,2008年4月27日早上7时许,被告因为孩子们玩耍问题找到原告,原告说孩子玩没有啥可计较的,但被告不由分说将原告推倒在水泥地上,致使原告头撞在地上,当场晕了过去。原告家人急打120,后入住界沟卫生院9天,花医疗费1041.30元,后在家遵医嘱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至今原告头痛不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41.30元、误工费413.40元、陪护费95.40元、营养费9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630.10元。

被告崔某某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博爱县公安局博公(孝)决字(2008)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2008年4月27日7时许,被告崔某某将王某某推到在地。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决定给予罚款200元处罚。

2、博爱县X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被该院诊断头颅外伤。

3、博爱县X乡卫生院病案,以此证明原告王某某2008年4月27日入院,同年5月5日出院及住院治疗情况。

4、博爱县X乡卫生院出院证,以此证明原告2008年5月5日出院。

5、博爱县X乡卫生院收费专用票据、博爱县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041.5元。

6、博爱县X乡卫生院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在博爱县中医院CT检查是病情需要。

庭审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实被被告致伤及治疗药费情况,且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确认其效力。

本院根据原告起诉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4月27日7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随后被告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原告随住博爱县X乡卫生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头颅外伤,共花医疗费1041.5元,原告于2008年5月5日出院。

另查明2007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3851.6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理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陪护费、营养费过高,误工费、陪护费以9天,每天10.5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以9天,每天6元计算为宜。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某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41.3元、误工费94.5元、护理费94.5元、营养费54元,合计1284.3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专递费6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诉讼费10元,被告崔某某负担诉讼费40元及专递费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清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魏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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