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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女,46岁。

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张家界市永定区大桥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覃某某,男,44岁。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志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忠、人民陪审员刘朝双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屈娟担任法庭记录,于2011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符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双方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关系一直不好。2005年7月的一天,双方又为家务事大吵一架,被告随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已长达5年之久,从未与我和女儿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及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教场居委会、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温塘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的户籍相关情况及原、被告女儿的事实;

3、证人覃某、覃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覃某某离家出走的事实。

被告覃某某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对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结合对现有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1988年7月双方自愿在张家界市永定区X镇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两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合,为家务琐事时有争吵。特别是在2005年7月的一天,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为此被告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周某某及两女儿联系。原告周某某遂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在张家界市永定区永定办事处雷公坪X号砖木结构的房屋两栋;2、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未要求对其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夫妻关系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的培养,夫妻双方未能真正培养起牢固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05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覃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有五年之久,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覃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原告周某某在本案中放弃了对其分割的诉讼请求,如有争议,可依法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覃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孙志鹏

审判员秦忠

人民陪审员刘朝双

二0一一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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