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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供销合作社诉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简称西峡县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成年。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成年。

原告西峡县供销合作社诉被告王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隔墙邻居关系,都位于县X路新车站东,被告于2009年翻建房屋时,在四层顶部向原告方广源商场三层顶部伸出房檐,超过原告方边界约30公分。严重影响原告房屋的合理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双方协商被告应在2011年5月30日前将出檐锯掉,到期后被告从南到北只锯掉4.8米,还有2.6米未锯,现要求被告将剩余的2.6米檐拆除。

被告辩称:我已拆除4.8米,还有2.6米未拆除属实,但我现在也不会再拆除,因为靠街这2.6米一是悬空,二也不压他们房子。

经审理查明:原告西峡县供销社的房屋(广源商场)和被告王某某房屋位于西峡县X路土门汽车站东边,双方都是座南面北的街面房,系隔墙领居,东边为被告王某某的住房,西边为原告广源商场的砖混平房三层。2009年被告王某某将自己的房子拆除重建,紧邻广源商场的东山墙盖了临街的房屋四层,四层顶部靠西边已高出原告的房子,出檐宽32公分,长7.4米。后原告多次派人找被告王某某协商,一直未得到解决。

经现场勘验:被告王某某房屋四层顶部靠西出檐南北长7.4米、檐宽0.32米。自南向北已锯掉4.8米,北边还有2.6米未锯掉(2.6米的位置在靠原告东山墙北边距原告的北边街面前墙0.8米,另有1.8米悬空。)

另查明:原告西峡县供销社广源商场的房屋于2004年4月6日取得了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568.3平方米和房权证,建筑面积为1865.18平方米。证号为:西峡县房权证城关镇字第x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西峡县供销社广源商场的土地使用证,房权证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隔墙邻居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原告西峡县供销社广源商场的房屋已于2004年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和房权证,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后翻建房屋时本应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却在楼顶靠原告房屋东山墙处出檐7.4米,宽0.32米,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已拆除4.8米,还有2.6米应予拆除,原告诉请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辩称下余2.6米是悬空无法拆除,又不压原告房屋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屋顶西北角处出檐2.6米,宽0.32米。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献力

审判员李金歧

审判员李文侠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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