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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2岁。因涉嫌贪污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09年7月2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康二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爱县日杂公司经理期间,采取先取款后虚开发票报账及采取伪造虚假领条的手段在财务上报销单据44张,涉案金额x.61元,经查证其中x.31元用于公务支出,被告人刘某某将余款x.3元侵吞。并提供了证人许xx、张xx、李xx、李xx、袁xx、贺xx、董xx、王xx、杨xx、顾xx、刘xx、汤xx、贺xx、许x、琚xx等人证言;博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发票及白条、身份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博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贪污公款x.3元有异议。辩解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不实,被告人刘某某在职期间为公司租车所支付的租金x元,本公司职工许x为线人(举报制售鞭炮的人)领取的5500元奖金,这两项应在指控的贪污数额中减去。其他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犯罪,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至2008年2月,被告人刘某某在担任博爱县日杂公司经理期间,采取先取款后虚开发票报账及采取伪造虚假领条的手段在财务上报销单据44张,涉案金额x.61元,经查证其中x.31元用于公司公务支出,被告人刘某某将余款x.3元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许xx、张xx、李xx、李xx、袁xx、贺xx、董xx、王xx、杨xx、顾xx、刘xx、汤xx、贺xx、许x、琚xx等人证言;博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发票及白条、身份证明,文件检验鉴定书,记账凭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家属退交赃款x.3元在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侵吞公款x.3元,已构成贪污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解的应该扣除刘某某为公司支付的租车租金x元,扣除许斌打的线人领取的5500元奖金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交赃款,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追缴在案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所得的赃款x.3元,退还博爱县日杂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魏贺

审判员聂嵘

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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