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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曹某乙因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土地行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曹某甲。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汉族,系曹某甲之妻。

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曹某乙。

委托代理人曹某丙,女,系曹某乙之妹。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曹某丁。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曹某丁之儿媳。

被申诉人(一、二审第三人,原再审申请人)曹某戊。

曹某甲、曹某乙因长垣县蒲东办事处土地行政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提审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诉人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某琴,申诉人曹某乙委托代理人曹某丙,被申诉人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以下简称蒲东办事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被申诉人曹某丁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曹某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7年10月6日,原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现蒲东办事处,以下简称城关镇政府)作出x%城政土理字第X号关于对西街曹某华与曹某丁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处理结果为:一、前段伙巷东边长16.85米,西边长16.85米,中长13.14米维持不变,另从该宅基地西边留出东边长41.30米,西边长41.30米,南边长2.11米,北边长2.28米,从南至北连接前段伙巷作为共同伙巷使用。二、确权给曹某丁使用的宅基地,从本人现座落的北楼滴水处(即北邻南边界边)向南丈量,西边长13.77米,东边长13.77米,北边长13.10米,南边长13.10米,面积180.4平方米。三、确权给曹某华使用的宅基地,从曹某丁南边界向南丈量,西边长13.77米,东边长13.77米,北边长13.10米,南边长13.10米,面积180.4平方米。四、确权给曹某乙使用的宅基地,从曹某华南边界向南丈量,西边长13.76米,东边长13.76米,南边长13.10米,北边长13.10米,面积180.2平方米。五、已确权给他人使用的宅基地和共同使用的伙巷上,原有建筑物、障碍物,在处理决定生效后一个月内由产权人清理拆除,不得影响他人正常生活。曹某丁不服该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长垣县人民法院查明:曹某华与曹某丁系同胞兄弟,曹某乙的父亲与曹某华、曹某丁系兄弟。争议土地座落在原长垣县X街路南X号,该宅基面积为1.122亩,西至曹某献,南至小路,东至徐云章,北至翟森林。该宅基地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房主系曹某华。曹某华、曹某丁父母在1959年相继去世,当时该宅基地上有北屋三间,东屋二间。1963年曹某华、曹某丁分门另过,父母所留房屋二人平分,北屋三间卖掉,东屋两间二人各一间。因兄弟二人性格不和,时常发生口角。1973年曹某华搬到其堂兄弟曹某献的院内居住(曹某献早年离家,子女均在北京工作)。曹某华从老院搬出后,老院宅基地兄弟二人并未进行划分。1974年曹某丁盖西屋时,因宅基使用权两家发生纠纷。1984年曹某乙从乡下返城,经征得曹某华、曹某丁兄弟二人同意,曹某乙在该院南半部建房两间。1988年城关镇清查丈量非农业用地时,因该宅基地有争议未能丈量确权。在一审时,曹某丁提出给曹某华三百元钱作为宅基地补偿费,该宅基地归其使用,但未能提供证据。x%城政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作出时,该宅基地上有曹某丁的北楼三间,西屋两间,曹某乙靠宅基南半部盖有北屋两间。

一审法院认为,长垣县X镇人民政府x%城政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曹某华虽已去世,依照《行政诉讼法》规定,其子曹某甲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曹某戊在争议土地上即曹某乙两间北屋东建北屋一间,靠宅东边建东屋一间,可另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维持长垣县X镇政府x%城政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书。

曹某丁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争议土地在1952年确权在曹某华名下,由于曹某华、曹某丁兄弟性格不和,经常生气,曹某华即搬到其堂兄曹某献的宅基上居住,但对其老院宅基的使用权从未表示过放弃。由于该院宅基原使用权从未具体划分,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原城关镇政府有权确定使用权。1984年曹某乙从乡下返城,经曹某二兄弟同意,在该宅基南半部建北屋两间,城关镇政府本着尊重历史和长期以来的使用状况,将该争议地确权给曹某乙部分使用合乎情理,应予支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某丁、曹某戊不服该判决,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2年5月31日裁定立案再审。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一、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宅基为原城关镇X街X号院,系曹某兄弟家老宅。1952年确权在曹某华名下,由于曹某华、曹某丁性格不和,曹某华搬到其堂兄曹某献的宅基上居住,其虽长期在外,但从1974年大队调解及1988年城关镇清查丈量土地时两家发生争议,及曹某献之女曹某英的证明等可以看出,曹某华始终没有放弃对老院宅基使用权的要求。1984年曹某乙从乡下返城建房两间,经曹某二兄弟同意居住至今,有原城关镇政府调查申诉人曹某丁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因此,原城关镇政府依据《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本着尊重历史和长期以来的实际情况,将该争议地分别确权给曹某兄弟及曹某乙使用,合乎情理,于法有据,二审判决予以维持是正确的,申诉人曹某丁、曹某戊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再审判决:维持本院(2001)新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曹某甲、曹某乙不服再审判决,申诉称:在2004年1月,经法院、土地局丈量就发现数字有误,在2004年9月和2005年6月经原城关镇政府和国土资源局丈量,又同样发现错误。既然数字有误,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也都应当是错误的。具体错误在于:1997年丈量结果是东西边长皆为41.30米,南边长15.21米,北边长15.38米;2004年以后的丈量结果是东西边长均为42.03米,北边长17.20米,中边长16.10米,南边长15.05米。请求再审撤销被诉处理决定。

被申诉人蒲东办事处答辩称:1、目前争议地段现状已经发生改变,且已经过规划,申诉人认为处理决定所认定的数字有误是没有依据的。况且申诉人在历次诉讼中均认可处理决定,并且办理了土地使用证,这也说明处理决定的正确性。2、申诉人在2005年申诉时说北边长是16.10米,在2008年申诉时又说北边长为17.20米,其陈述自相矛盾。请求驳回申诉。

被申诉人曹某丁、曹某戊除认可上述答辩意见外,又答辩称:原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对被申诉人本来是极为不利的,为此被申诉人多次上诉、申诉,均没有得到支持,以至于后来被申诉人的房屋也依据该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被强制拆除。现在申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已经办理土地证并建起房屋,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又反过来不认可被诉处理决定及法院判决,是不讲法律、不讲道德的行为。

本院再审除确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外,另查明:2002年2月1日,原城关镇政府申请执行x%城政土理字第X号处理决定。2003年8月14日,长垣县人民法院按照原城关镇政府对本案争议土地所确定的边界将曹某丁、曹某戊地上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清除。2003年8月28日,曹某甲、曹某乙分别申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4年1月14日,申诉人曹某甲、曹某乙发现本案争议的三家宅基面积与1997年原城关镇政府所认定面积不相符。2004年1月和7月,曹某甲、曹某乙在原城关镇政府1997年所确定面积的基础上建造房屋。2005年6月8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对本案争议三家房屋进行实地测量,结果显示:曹某丁宅基南北边长均为13.10米,东边长为14.46米,西边长为14.5米;曹某甲宅基东西边长为13.77米,南北边长为15.60米;曹某乙宅基东边长13.5米,西边长13.63米,南边长15.05米,北边长15.6米,东边长13.5米,西边长13.63米。因所占土地超出原城关镇政府1997年所确定面积,长垣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8月作出长国土罚字[2005]第X号处罚决定,决定对超占房屋及附属物予以清除,现此处罚决定正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曹某甲、曹某乙房屋的一部分可能被强制拆除,其以实际测量结果超过原城关镇政府所确定面积,说明1997年原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有误等为由,对(2002)新中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提出申诉。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经长垣县人民法院一审、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和再审及该院再审发回重审后又一、二、再审,曹某甲、曹某乙一直认可原城关镇政府处理决定的内容及效力,其二人在2003年按原城关镇政府所确定面积及边界申领土地证后,2004年又在此基础上建起房屋,这实际是曹某甲、曹某乙以行为表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进行了处分。在土地争议的近7年过程中,曹某甲、曹某乙不可能不知道原城关镇政府1997年所确定宅基面积及边界是否正确,其二人称从2004年1月才发现原城关镇政府所确定面积及边界有误,实际是对自己已处分并已产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的否定,该诉请既缺乏法律依据,又不具有合理性。申诉人曹某甲、曹某乙称根据曹某华1952年的房产土地所有权证和2005年6月8日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测量结果,可以说明原城关镇政府1997年所确定土地面积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户主为曹某华的1952年房产土地所有权证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另一方面长垣县国土资源局的测量只是对房宅现状的反映,由于当时的房宅现状、边界与1997年有较大差距,仅以此否认原城关镇政府1997年的测量结果,证据不足。曹某甲、曹某乙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曹某甲、曹某乙申诉,维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新中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小山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0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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