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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因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新群,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户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因与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商行政处罚争议一案,不服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以下简称山城工商分局)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张新群,被上诉人鹤壁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户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31日,山城工商分局以鹤壁鹤煤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煤宾馆)注册成立,控股股东鹤煤公司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构成虚假出资为由,对鹤煤公司作出山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查明:鹤煤宾馆于2005年12月19日注册成立,控股股东鹤煤公司出资440万元,该单位对鹤煤宾馆承诺实物出资部分于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过户某新公司名下。截止2007年5月鹤煤公司仍未将房屋过户某记,鹤煤公司出资的净资产440万元未按期交付,且鹤煤公司对上述资产仍以鹤煤宾馆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该处罚结果为:1、责令90日内办妥产权转移手续,2、罚款44万元。鹤煤公司不服该处罚决定,向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请复议。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7年11月8日作出鹤工商复决字(2007)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该处罚决定。鹤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3月20日,山城工商分局根据电话举报,发现鹤煤公司涉嫌虚假出资。同年3月23日山城工商分局对鹤煤公司进行立案调查。鹤煤公司与他人共同投资的鹤煤宾馆在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鹤煤公司在山城工商分局举行的听证会上,明确鹤煤公司没有办理资产交付是因为鹤壁市工商局已将鹤煤宾馆的营业执照、公章等收走,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某续,山城工商分局在对鹤煤公司作出行政处罚之前未对其提出的该项内容进行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山城工商分局于2007年7月31日对鹤煤公司作出的山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鹤煤公司构成虚假出资行为”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处罚决定应予撤销。鹤煤公司虽未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新公司成立后6个月内将出资的440余万元净资产办理财产转移登记手续,但鹤煤公司在被告召开的听证会上已述明,未办理资产交付手续的原因系鹤壁市工商局将新成立的鹤煤宾馆的营业执照、公章收回,致使原告无法办理交付手续。鹤煤公司在听证会上对以上情况的陈述是否属实,直接影响到对鹤煤公司出资行为的定性。如果原告的行为经查证是真实的,就意味着原告未办理净资产交付手续是原告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造成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如果不考虑这一客观实际,仍要求原告履行客观上不能履行的出资义务,最终认定原告构成虚假投资行为,既显失公正又缺乏事实依据。故被告在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对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的上述内容进行确实的调查,查明相关真实情况。本案中被告在未对原告在听证会上提出的相关辩解内容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作出山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明显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山城工商分局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山工商处字(2007)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山城工商分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鹤煤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鹤煤宾馆的营业执照和公章被扣,不存在未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的“客观理由”,其根本就未准备办理过户某续,目的在于逃避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重超审限,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鹤煤公司答辩称:由于鹤壁市工商局一直扣押鹤煤宾馆营业执照及公章,客观上造成无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责任不在被上诉人。山城工商分局明知鹤煤宾馆已被注销还强行要求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目的是为了罚款。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对鹤煤公司未在鹤煤宾馆成立后6个月内办理资产转移手续这一事实,鹤煤公司予以认可,但鹤煤公司在山城工商分局所举行的听证程序中,提出其营业执照被鹤壁市工商局扣押因而无法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的辩解理由。由于该辩解理由构成本案行政处罚程序运行的根本障碍,山城工商分局有义务对该辩解理由和事实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其未履行该义务而径行作出处罚决定,属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山城工商分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鹤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城分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炉安

审判员张森

代理审判员王松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何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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