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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星光社区工业大院E区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某,女,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管理部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世贸商业中心X号楼B座B101、B121、x至x、x至B144。

原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豆豆厨公司)与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买得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鲁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阮健、代理审判员李增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豆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喜买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豆豆厨公司起诉称:豆豆厨公司按照约定向喜买得公司履行了交付豆制品货物的义务,并于2008年11月4日向喜买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x.64元的增值税发票。喜买得公司于2008年12月15日向豆豆厨公司签发了金额为x.64元的转账支票1张。豆豆厨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喜买得公司帐户冻结,该支票被退票。现豆豆厨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喜买得公司给付票据金额x.64元及利息710.99元(自2008年12月24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邮寄费、交通费等相关合理费用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及其他法定费用。

原告豆豆厨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8年12月15日喜买得公司向豆豆厨公司签发的中国银行转帐支票1张,出票人为喜买得公司,金额为x.64元人民币;2、2008年12月23日退票理由书;4、2008年12月23日特种转账借方凭证。

被告喜买得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查,本院对豆豆厨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12月15日,喜买得公司向豆豆厨公司签发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为x,金额为x.64元人民币,用途为货款。豆豆厨食品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喜买得公司账户被冻结,该支票被银行退票。喜买得公司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豆豆厨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喜买得公司向豆豆厨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记载事项真实,该票据合法有效。豆豆厨公司合法取得该票据,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喜买得公司应当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豆豆厨公司付款的责任。喜买得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款项,应当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豆豆厨公司要求喜买得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豆豆厨公司要求喜买得公司支付邮寄费、交通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喜买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四分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以一万三千三百八十九元六角四分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0九年四月二十四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豆豆厨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八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喜买得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鲁曼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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