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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9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11月9日、11月20日先后被中牟县公安局、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沿中牟县X镇X村至肖某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海尔路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害人孔某某酒后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孔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严重后果。经认定,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孔某某系受外来暴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履行。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没有异议,且有证人李某乙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鉴定结论、赔偿协议、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据此,应对被告人李某甲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案发后,李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悔罪深刻,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综合考虑本案发生的后果、被告人悔罪表现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任德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秦瑞冰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规定,“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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