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朱某某、路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2009年8月12日、11月16日先后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9年7月13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甲,河南晟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乙,中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贪污一案,由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7日、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西北工作区X路X村X村干部期间,伙同被告人路某某虚构航海路X路某土方工程,并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向郑庵镇人民政府虚报工程机械费用x元,后被告人路某某将该款领取并据为己有。

(二)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在担任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西北工作区X路X村X村干部期间,在负责给路X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以该村X路某军名义冒领占地补偿费x元,并据为己有。

(三)2007年8月,被告人路X村主任身份协助郑庵镇X路X村的土地征用及补偿工作时,将郑庵镇人民政府下拨给路X村的x元占地协调费领取,后采取不入账手段将该款据为己有。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被告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款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其提出,郑庵镇政府给付的一万二千元是用于给群众做协调工作的,该一万二千元不构成贪污犯罪。

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对朱某某减轻处罚。

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路某某的第一款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路某某积极退赔赃款,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指控路某某贪污的一万二千元是协调费,不构成贪污犯罪。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月20日,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该镇西北工作区X路X村X村干部期间,伙同被告人路某某虚构航海路X路某土方工程,并采用虚开发票的方式向郑庵镇人民政府虚报工程机械费用x元,后路某某将该款领取据为己有。

(二)2007年3月,被告人朱某某身为中牟县X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在其担任该镇西北工作区X路X村X村干部期间,在负责给路X村民发放占地补偿款过程中,以该村X路某军名义冒领占地补偿费x元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朱某某、路某某没有异议;证人蒋某某证言,证明了杭海路某槽土方工程由公路某结算的事实;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了朱某某、路某某开具发票的具体经过;郑庵镇政府证明,证实航海东路某槽工程不应属于镇财政开支项目;中牟县X路某理局证明,证实航海路某槽土方工程由该局对外发包、对外结算;领款发票证明,路某某在郑庵镇领取现金x元。另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路某某侵吞公共财物四万一千二百元,其又单独贪污公款一万六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且其中一款犯罪为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路某某贪污一万二千元的指控,以及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该一万二千元系郑庵镇人民政府拨付给路某某用于做群众工作,协调征地、保障相关工程项目顺利进行的协调费用,路某某对占有该协调款没有犯意,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犯罪。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占有该款,并用于做群众协调工作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据此,应对被告人朱某某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路某某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朱某某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还赃款,悔罪深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原因、手段、犯罪数额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路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任德

人民审判员窦春森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二款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盗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第三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

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贪污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4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