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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诉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磊,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因工伤行政认定一案不服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某某曾在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剥鸡胗车间从事剥鸡胗工作。2007年9月13日下午,刘某某与同事在车间抬装有鸡胗的筐时,因地面湿滑摔倒,手搭在脱毛机的链条上被铰伤。2008年8月5日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刘某某与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9月18日刘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核于同年11月6日做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并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濮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09年3月18日濮阳市人民政府做出濮政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一审认为,第三人刘某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1、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存在违法之处,调查人员未出示执法证件;经网上查询,有的调查人员不具有行政执法资格。参加劳动仲裁的人员又参与调查,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已超过时限,不应当受理。2、被上诉人认定的事实错误,第三人擅自脱离岗位,在脱毛车间所受之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豫濮(范)工伤认字(2008)X号工伤认定书,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濮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第三人提出工伤申请是在08年3月份,其是经过了审理和仲裁,属时效中断。调查人员均有行政执法资格证书,执法程序合法。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有本人自述和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第三人刘某某的答辩意见:劳动关系是法院判决予以确定的,调查是依法进行的。工伤发生后,上诉人给与了抢救治疗,并承担了大部分医疗费用。在工伤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第三人于2008年3月4日向范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因无法确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劳动部门告知应先确定劳动关系后再进行工伤认定,并未超时效申请。本人是在抬鸡胗时受的伤,属于工伤的范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认为:原审第三人刘某某与濮阳市汇康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属劳动关系,已经范县人民法院(2008)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上诉人所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广慧

审判员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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