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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戴某丙、戴某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42岁。

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刘某乙,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丙,男,26岁。

被告戴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戴XX,男,47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果,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谷秀红、刘某乙,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中国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8年9月16日,被告戴某丙驾驶与被告戴某丁合伙购买的河南L-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阴阳赵乡X村至占李某的乡X路自北向南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戴某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家人送入漯河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四千余元后以种种理由不予赔偿,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20元。

被告戴某丙、戴某丁辩称,原告提出的费用过高,事故是双方共同造成的,应双方共同承担,与本案无关的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如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对原告要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和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要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对原告要求的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6日,被告戴某丙驾驶河南L-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沿阴阳赵乡X村至占李某的乡X路自北向南行驶,与原告骑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当日分别进行了右眼睑裂伤清创缝合术、右胸闭式引流术,2008年10月22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花医疗费x.22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戴某丙、戴某丁支付医疗费4200元。漯河市交警支队2008年9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某丙、刘某甲两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在造成该事故时作用相当,双方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车辆系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合伙购买,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2009年3月5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为:原告刘某甲符合十级伤残两项。原告2009年3月9日因右眼下眼睑缺失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治疗,2009年3月30日出院,住院22天,花医疗费6067.86元。原告两次住院共计59天,花医疗费x.0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陈红伟护理,陈红伟在漯河市永宏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500元,原告生育一儿一女,女儿1992年出生,儿子1999年出生,原告母亲沈翠玲66岁由原告兄妹三人扶养。原、被告因赔偿未达成一致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共计x.20元。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告戴某丙驾驶河南L-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支队认定:认定戴某丙、刘某甲两人均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实际情况,双方的责任划分为了5:5为宜。原告刘某甲因该起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予以相应赔偿。该事故车辆河南L-x号三轮农用运输车系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合伙购买,二被告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甲损失主要有医疗费x.08元、误工费2074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17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950元(50元×59天)、营养费590元(10元×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59天)、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20年×10%十级伤残)、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3元(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9年原告子女×10%/2人+3044元×14年原告母亲×10%/3人)、电动车损失费335元、拖车停车费28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以上费用合计金额为x.38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误工费2074元、护理费295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9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90.3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335元,合计x.3元。原告刘某甲损失总金额为x.38元,扣减中国人保公司承担的x.3元,下余损失x.08元应由原告刘某甲、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各承担一半即x.04元,扣除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已支付的4200元,被告戴某丙、戴某丁应赔偿原告刘某甲损失x.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3元。

二、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其他各项损失x.04元。

三、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7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戴某丙、被告戴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O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俊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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