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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李某甲、漯河市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63岁。

委托代理人孙利江、薛某某,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27岁。

被告漯河市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樊朝阳,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漯河市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以下简称人防管理处)、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某,被告李某甲、被告人防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樊朝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2008年5月7日,被告李某甲驾驶济x号轿车与我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漯河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先后入住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及漯河市中心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李某甲支付了3万多元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由原告承担,请求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甲、人防管理处辩称,对事故责任和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李某甲支付了一部分费用,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合理的请求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过高,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可在保险限额内替被告承担责任,但不承担保险以外的任何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7日22时许,李某甲驾驶济x号轿车沿沙河北河堤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山路大桥东200米处,与贾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河堤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漯河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2008年5月9日被转往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5月11日转往漯河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为:1、甲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损伤并硬膜下血印;2、外伤性双侧额叶硬膜下积液;3、左髋臼骨折内固定术。2008年8月2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110天,在第三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x.4元,在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6517.03元,在漯河市中心医院支付医疗费x.22元,共支付医疗费x.65元。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贾某某所受伤可以认定为钝性外力(车祸)作用所致。2、左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X)级伤残;3、颅脑损伤留有精神、神经症状,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X)级伤残。该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贾某某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认为“现有内固定物遗留需二次手术取出,根据现行医疗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河南省),二次手术所需费用约需三千—四千元人民币左右。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分别为6万元和10万元。漯河市交警队认定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贾某某不负该事故责任。

另查明,原告贾某某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已向原告支付x元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张保国、刘丽亚护理,张保国在漯河市琛达油脂加工厂上班,月工资为1764元,刘丽亚在漯河市佳汇油脂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为1278元,请假2个月,原告贾某某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被李某甲驾驶的济x号轿车撞伤事实存在,本院予以认定,漯河市交警队认定,李某甲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事故的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贾某某因该事故遭受的损失应由事故方给予赔偿,李某甲及防空管理处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济x号车辆投有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贾某某,强制保险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的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x.65元(已扣除被告李某甲支付的x元);2、误工费6328元(河南省2008年职工平均工资x元/365天×110天);3、护理费9024元(张保国1764元/30天×110天、刘丽亚1278元×2个月);4、营养费1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6、交通费凭票计185元;7、法医鉴定费600元;8、继续治疗费3500元;9、残疾赔偿金x元(2008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年×11%两个十级×18年);10、精神抚慰金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8000元;11、车损1135元。以上共计为x.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医疗费8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贾某某其它各项损失x.65元(x.65元-x元-600元)。

三、被告李某甲、漯河市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对上述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90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李某甲、漯河市人防地下空间开发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00九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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