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三原县龙桥中学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汉口,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死者徐某金之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三原县公安局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新中,陕西方略民商事务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周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三原县人民法院(2008)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委托代理人王汉口,被上诉人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新中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年7月10日14时左右,本县X镇X村民周某丙之夫徐某金驾驶的嘉劲48型助力车沿本村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地点与本村周某乙之子周某甲驾驶的陕D-x型摩托车相撞,致徐某金受伤。经三原县医院诊断,其伤情为:(1)内开放性颅脑损:①急性硬膜下血肿;②脑挫裂伤;③蛛网膜下腔出血;④广泛性气颅;⑤颅骨骨折并脑脊液耳漏;⑥头皮血肿。(2)软组织损伤;(3)颅内感染。2007年8月13日徐某金治疗无效在医院死亡。徐某金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x.28元。交通费33元。周某甲之父周某乙已支付丧葬费等9000元。在事故发生后,周某乙于当日下午二时三十五分向三原县公安局西阳派出所报案。该所让其向交警队报案,但未出警到现场;徐某金之女徐某玲称当日下午五时左右向三原交警大队报了案。2007年7月29日三原县公安局以甲方(周某甲、周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案,保护现场为由,作出该事故责任认定为,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金无责任。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监护人赔偿医疗费x.28元,误工费25天×18元=630元、交通费260元、死亡赔偿金18年×2260元=x元及精神抚慰金x元。另,2007年7月10日1时左右,徐某金与本村村民吴旭民、王志城在其家共饮啤酒四瓶。徐某金饮酒少量。
原判认为,依照我国道路安全法律规定,驾驶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事故发生时,周某甲未满14周某,即驾车上路,违反了国务院公安部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许可条件的规定,故对该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其父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某金酒后驾车,对该事故应负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周某丙之父徐某金住院治疗死亡后,医疗费x.28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19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3元、死亡赔偿金x元及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x.28元(不包括被告监护人已付丧葬费等9000元),由被告监护人周某乙承担x.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x元,下余部分逐年给付x元至给付完毕止;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逾期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865元,被告监护人周某乙承担1492元,周某丙承担373元。
周某甲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摩托车是静止不动的,原判认定上诉人驾驶摩托车与被上诉人驾驶车辆相撞,致徐某金受伤错误。二、原判确定责任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判程序错误,庭审焦点与判决书上的焦点不一致。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周某丙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两车是在行驶过程中相撞的,上诉人的上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有反复现象,交警队也是因为没有现场从而认定周某甲方未及时报案、周某甲负全责。原判已二、八分责,徐某金的车为助力车,上诉人上诉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应予驳回。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44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奋霆
审判员边利民
审判员魏晓霞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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