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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份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诉被告杨某乙不当得利纠份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尚某某、鲁永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向息县客户孙见送海天酱油一车共计1857箱(出厂价格折合人民币x元)。第二天早晨,运输车辆到达息县。由于无法与客户孙见联系,本公司工作人员和以前的客户杨某乙联系,希望他能帮忙联系一下孙见。被告接到电话后告诉本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俩谁接收都一样。后按照被告的指示把该批货物卸到被告杨某乙仓库。2010年7月2日公司工作人员接到孙见投诉该批货物一直没有收到。事后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四次到息县与被告交涉,被告归还还未销售海天酱油620箱(出厂价格折合人民币x元)。剩余的1237箱(出厂价折合人民币x元)货物被告拒不归还。本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非法占有该批货物没有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并赔偿同期银行利息;要求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相关费用x元;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1、销售交货单。2、海天味业息县总代理孙建2010年7月16日的收据。3、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价格证明及原告赔偿证明。4、原告关于息县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说明。5、交通费票据复印件。6、杨某乙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杨某乙经公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向息县客户孙见送金标生抽x:224件,草菇老抽x:1613件,共计1857件(价值x元)。运输车辆到达息县后,原告工作人员因联系不到客户孙见,便与以前的客户杨某乙联系,希望他能帮忙联系一下孙见。被告杨某乙接到电话后告诉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他俩谁接收都一样。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就按照被告的指示把该批货物卸到被告仓库,被告杨某乙在销售交货单上签字“照单实收杨某乙”。2010年7月2日原告接到孙见投诉该批货物一直没有收到。事后原告派人先后4次到息县与被告交涉,被告归还还未销售货物620箱(其中金标生抽112件草菇老抽508件),剩余的1237件(其中金标生抽244-112=132件,草菇老抽1613-508=1105件)货物被告拒不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x元及其利息,承担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x元。

另查明:金标生抽x:51元/件,草菇老抽x:56元/件。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乙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为孙见所送货物金标生抽132件,计款132×51=6732元,草菇老抽1105件,计款1105×56=x元,总计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不当得利货物折价款x元。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x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返还原告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物折价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50元由被告杨某乙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道星

审判员董长禄

审判员李军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岳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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