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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程某某在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为7.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期间被告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8日,被告程某某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25‰。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给被告程某某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2次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程某某款x元,而程某某仅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英豪

审判员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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