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程某某,男,汉族。
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4月18日,被告程某某在叶县龙泉信用合作社借款x元,约定期限12个月,利率为7.92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x元。期间被告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借据1份,证实被告借款情况。
被告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18日,被告程某某以养殖为由,在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7.925‰。合同签订后,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龙泉信用社借给被告程某某款x元。借款到期后,被告2次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遵照合同约定借给被告程某某款x元,而程某某仅付息至2008年6月29日,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故程某某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程某某偿还原告叶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在偿还本金的同时,按照约定利率计付自2008年6月30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英豪
审判员翟中宇
审判员周国良
二OO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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