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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与卢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神火大道东民主路北新城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梦维,河南金研律师集团(商丘)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卢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富饶公司)与被告卢某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饶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梦维与被告卢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饶公司诉称:2008年10月14日,原告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将对被告卢某甲借款本金15.75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截止2009年4月7日,原告已向城信社支付转让费本息合计x.98元。原告支付转让费后,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而被告却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已付欠款本息x.98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卢某甲辩称:原告所诉并非事实,被告从未接到所欠信用社贷款已转让原告的通知,原告所称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转让费,被告置之不理,更是子虚乌有,该债权转让没有通知被告,应为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富饶公司要求被告卢某甲偿还欠款本息x.98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富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明材料有:1、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2、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贷款收回计数单三张。上述二份证据证明的目的是原告富饶公司已将被告卢某甲所欠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借款归还,原告的诉请是成立的。3、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2006)商睢区执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对被告卢某甲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第三人,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解除对被告卢某甲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汪刘庄的房产一套的查封的事实。

被告卢某甲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卢某甲对原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被告一直在外打工,富饶公司的人不认识卢某甲,借款本金数额不错,利息计算过高,信用社已经表示放弃利息。是法院执行人员告知被告借款已经有人代为偿还,信用社并未通知被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富饶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办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卢某甲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0月14日,经原告富饶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双方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原告富饶公司自愿于2009年3月30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购买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卢某甲拥有的债权,即截止2008年9月30日,被告卢某甲所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x.40元及该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以法院结算票据为准)和此后滋生的利息(以本金x元和现利率6.045‰至还清日计算),此债权转让生效后,原告富饶公司是否能够得到清偿或清偿数额多少均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无关,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当日通知卢某甲,并负责与法院协调,解除对卢某甲抵押房产的查封,协议一式六份,原告富饶公司与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双方各两份,卢某甲一份,有关部门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富饶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25日、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7日偿还被告卢某甲所欠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98元。2008年10月17日,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对被告卢某甲的债权转让于第三人为由,申请本院终结申请执行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卢某甲一案的执行,本院据此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了(2006)商睢区执字第36-X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卢某甲所有的位于商丘市睢阳区新城办事处汪刘庄的房产一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卢某甲拖欠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事实已经人民法院所确认,并进入执行程序,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执行过程中,经原告富饶公司与债权人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原告富饶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即时支付了债权转让费,故双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本院依据债权人申请,依法作出了解除对被告卢某甲抵押房产查封的民事裁定,告知了被告卢某甲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卢某甲没有提出抗辩,该转让协议即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卢某甲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故原告富饶公司要求被告卢某甲偿还已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辩债权转让没有接到通知,应为无效,与其庭审认可退还履行款及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相矛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甲偿还原告商丘市富饶置业有限公司已付借款本金x元、利息x.98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当事人如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872元,由被告卢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国强

审判员陈广军

审判员鞠洪涛

二OO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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