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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房地产有限公司、刘某乙犯单位行贿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X号,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职务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吴某某,男,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陆某某、肖某丙,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商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人刘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春、吕晓宁、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房地产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吴某某、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陆某某、肖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期间,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在同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的纠纷仲裁过程中,为能使仲载委员会支持已方诉求,谋求不正当利益,有其董事长被告人刘某乙先后五次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已判刑)行贿60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张某某、谷某、梁某某、李某某、刘某丁、刘某戊、冯某某、宋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辩护意见:1、德金房地产公司房产被超标的查封,是本案出现的前因;2、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刘某乙有自首情节;4、公司因资产被查封,经济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被告人刘某乙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刘某乙认罪态度良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4、被告人刘某乙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作中产生纠纷,金山置业有限公司申请郑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能使仲载委员会支持已方诉求,谋求不正当利益,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先后在2006年4月至2007年8月间分五次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张某某(已判刑)行贿6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我公司是1995年成立,有3个股东,今年5月份,我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

2006年4月份,我公司与郑州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在合作中产生了纠纷,金山置业将该纠纷提交到郑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受理后向法院发公函建议查封我公司财产,不久法院严重超标的查封我公司财产,见此情况我通过冯某某认识张某某。为了让张某某在仲裁案件中给予关照,2006年至2007年8月份共分五次送给张某某60万元现金。是张某某打电话让到饭店等处坐坐吃饭时送的。从单位拿钱时有时打条有时不打条,公司大的支出都是转账,小数额的我会安排财务人员在购买建筑材料时多开税票(发票)冲帐。

2、证人张某某(原郑州仲裁委办公室主任)证言:金山公司和XX公司的纠纷在仲裁委提起仲裁后的一天,郑州市人大法工委副主任刘某介绍我认识冯某某和刘某乙。在2006年至2007年6月份分5次收受刘某乙现金60万元。这五次送钱都是他主动打电话约的我,是主动送给我的。

我曾经给负责这起仲裁案件的谷某和仲裁秘书李某某说,刘某乙是个不要命的人,不能跟他把关系弄的太僵,目的就是让他们在这次仲裁中照顾XX公司一些。应刘某乙的要求,仲裁委给法院出具两次解除XX公司财产保全函。根据规定,仲裁委无权出具带有明确态度的解除财产保金申请函。刘某乙送钱要求由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鉴定、评估机构,后来我安排仲裁委员会确定盛元会计师事务所为XX公司做资产评估、鉴定。我是2007年12月份被郑州市纪委双规的,那时候裁决还没有下来。

3、证人谷某(郑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证言:我任郑州仲裁委仲裁一处处长期间,处受理过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和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经济纠纷仲裁案。当时仲裁委办公室主任张某某指定刘某戊做这起仲裁案的首席仲裁。张某某说刘某乙很难缠,不好惹,我们仲裁委不要得罪他。我们处按张某某的意思给惠济区法院出具一份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是仲裁秘书李某某起草并送达的。2006年11月X号的这份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我不知道。张某某让我给仲裁庭做工作,让金山置业跟XX公司调解,按XX公司的底线去调解。我知道指定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这起仲裁的评估、鉴定机构,听李某某说是张某某指定的。

盛元对XX公司资产共作二份评估、鉴定报告。第一份评估、鉴定报告有效期是截止到2007年3月X号,但这份报告出具日期是2007年的3月X号,所以报告出来就是一份过期报告,我们处给张某某和仲裁庭提出来让盛元重新对XX公司评估鉴定。这才有二次评估鉴定报告的出现。

4、证人梁某某(郑州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证言:2006-2007年的时候,我分管仲裁一处和二处。2006年仲裁委受理过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和XX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济纠纷仲裁案件。在这起仲裁案中,张某某没有安排过任何事情。不知道仲裁委给法院提交对XX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这起仲裁案件,指定鉴定、评估机构是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盛元对XX公司资产共作了两份评估、鉴定报告。第一份评估、鉴定报告出来后就过期了,不能使用。最后确定重新对XX公司评估、鉴定。

5、证人李某某(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在任仲裁一处秘书期间,受理过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和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仲裁案件,是这个案件的仲裁秘书。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张某某说过,XX公司的刘某乙不好惹,让对他客气点。张某某安排让仲裁庭对XX公司和金山置业进行调解,并划定调解范围。(辨认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2006郑裁案字第X号,日期一个是2006年11月X号,一个是2007年1月X号)这两张申请函都是我行文的,2006年11月X号的这份是张某某安排第一次向法院提交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这次仲裁委没有明确态度。第二次2007年1月X号向法院提交的这份,按张某某的改动结果行文,让张某某签字,盖单位的公章,送到法院的。改动后的第二次申请函仲裁委有明确的意见,意思是仲裁委同意解除XX公司财产保全,让法院予以办理。

在这个案件指定评估鉴定机构时,张某某指定盛元作为此次案件的评估鉴定机构。盛元共出具两份评估鉴定报告,第一份报告出来有效期已经过了,又重新让盛元做了一份评估鉴定报告。因鉴定评估基准日的变化,两次鉴定评估结论出现了变化。

6、证人刘某丁(河南盛达税务师事务所惠济业务部主任)证言:认识刘某乙,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董事长。2006年底刘某乙找我说他有一个官司可能要作资产评估,我就给他介绍盛元事务所的杨某某,后来过了月把时间刘某乙的那个官司仲裁委员会就指定盛元事务所给他的资产评估,杨某某作评估员,但后来刘某乙把盛元给告了。

7、证人刘某戊(河南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证言:2006年河南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金山置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发生纠纷,金山公司向郑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指定我为首席仲裁员,由我和他们两个公司分别指定的田某某和郭某某组成仲裁庭,一直到07年12月份下了仲裁裁决书。在仲裁这个案件时因为这个案件比较重大,张某某曾提议让我们给他说说这个案件,但也不是单独给他说。在仲裁这个案件时张某某曾要求我们给双方调解,但是后来也没调解成。此案金山公司要求查封XX公司的要求是在仲裁庭成立之前。

当时金山公司要求对双方合作开发的房地产进行资产评估,仲裁委指定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鉴定。

8、证人冯某某证言:认识刘某乙,在2006春,刘某乙想让我通过熟人关系找找张某某,想给张某某送点钱,让张某某在案件处理中照顾他关照他,我通过刘某找的张某某。并和刘某乙一起给张某某送过10万块钱。

9、证人宋某某(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证言:任立案庭庭长期间,办理过郑州金山公司申请对XX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的案件,2006年4月4日立案,当天下发了对XX公司财产保全的裁定。后XX公司不服,向市人大进行反映,我们院4月X号接到人大批示的督办函。5月份,XX公司以我院超标的查封为由,提出复议,经过合议,再加上有人大督办,5月17日解除了对XX公司部分财产的保全。后来金山公司变更仲裁请求,我们法院又查封了XX公司部分财产,之后郑州仲裁委员会于06年11月29日向我们送达XX公司解除保全申请和仲裁委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但是仲裁委在申请函上只是写着依法办理,征求申请人金山公司意见,金山公司不同意,我们就驳回了XX公司的申请。后来XX公司带民工以要工资为由来法院闹事,我们对XX公司说你们让仲裁委给我们有明确意见的函,后07年1月19日仲裁委给我们又提交一个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要求我们予以办理,所以我们就于2007年2月9日按照仲裁委的要求给XX公司解封部分财产,同时把他们提供的担保即X栋别墅查封了。在这个案件上没有超标的查封,一个是查封的资产没有评估,再一个是查封的房产有一部分是在建房产,他们一直在建,房产要升值,所以不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况。

10、证人杨某某证言:2006年底前两个月,通过我单位刘某丁认刘某乙。大概在2006年底的时候,我们公司通知我作为XX公司的资产评估师,负责对仲裁委委托的XX公司的土地和房产进行评估。在2007年3月份的时候,我们做好的评估鉴定,由于评估鉴定有个有效期,这个评估出来就已经过了有效期,仲裁委没有用。他们调整基准日又让重新出了一份,我们在2007年8月份的时候,出具一份新的评估鉴定交给仲裁委。

我是评估师都能做资产评估,只要我们单位有房地产评估资格,我们评估师就可以做房地产评估。

1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私营企业。

12、河南省建设厅证明:河南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没有取得房地产估价资质。杨某某不是经全国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考试合格并注册的房地产估价师。

13、郑州仲裁委员会提交当事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函印证张某某和刘某乙的供述,应刘某乙要求张某某给法院下了两份提请解除财产函。

14、驳回申请通知书印证刘某乙和张某某的供述由于第一次下的解除函没有明确的意见被驳回的情况。

15、民事裁定书证明:惠济区法院接到仲裁委有明确意见的函后解除了部分刘某乙的财产。

16、郑州仲裁委员会通知证明:郑州仲裁委指定盛元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

17、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罪被判刑。

18、鉴定机构侯选名单证明:盛元事务所在仲裁委列举的鉴定机构侯选名单中。

19、评估报告书证明:刘某乙在2006年10月12日贷款时对自己的土地的评估价格远远高于盛元事务所所做的鉴定

20、郑州仲裁委说明:无仲裁委向法院送达解除财产保全函的规定及鉴定机构应是在双方所指定的鉴定机构之外的鉴定机构选定。

诉讼代表人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郑州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关于被告单位提交的证据材料只能显示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同郑州金山置业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尚在诉讼之中。

上述证据均当庭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单位诉讼代表人辩护意见:1、德金房地产公司房产被超标的查封,是本案出现的前因;2、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单位有自首情节,及被告人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某乙具有刑法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2、被告人刘某乙犯罪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经查,根据庭审出具的证据显示,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与金山置业公司纠纷尚未终结,所谓超标的查封属被告单方认识。被告人刘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严重破坏了我国廉政建设制度,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在郑州市纪委已掌握被告单位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乙经通知在郑州市纪委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故前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在本单位与其它单位发生经济纠纷进行仲裁时,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人刘某乙确已悔罪,属初犯、偶犯,且被告人刘某乙在纪检会通知时能够如实坦白交待行贿行为,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河南XX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70万元(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刘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明立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卢文彬

二0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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