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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9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08年9月8日因盗窃罪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1月31日刑满释放。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被告人苏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谭某某,湖南顺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2011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攸县看守所。

辩护人贺某甲,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12月31日被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1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曾某名“李某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1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攸县人民检察院以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谭某某、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贺某甲、被告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被告人苏某某和董观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划刀等工具,采取由董观德爬杆割线、王某某装袋、苏某某开车接送等手段,先后窜至攸县上云桥、新市和醴陵市船湾等12个乡镇,作案23次,共盗得各种型号电信电缆线5862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其中王某某作案2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元,苏某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元)。共销赃得款约x元,其中王某某得款约x元,苏某某得款约4975元,其余赃款归董观德。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该电信电缆线是王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廖某某收购赃物9次,价值x.2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x.8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4792.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辩解及户籍证明、证人贺某乙、夏某丙人的证言、现场勘察笔录、通话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苏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苏某某没有与被告人王某某共同盗窃电信电缆线的故意,也没有参与盗窃电缆线,只是帮助王某某将所盗电缆线运送到废品收购店,因此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不是盗窃行为,而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廖某某辩解称向被告人王某某等人收购电信电缆线只有6次,不是公诉机关指控的9次。

被告人廖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廖某某认罪态度好,且有积极退赃的行为,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至12月9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结伙被告人苏某某和董观德(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菜刀、划刀等工具,采取由董观德爬杆割线、王某某装袋、苏某某开车接送等手段,先后窜至攸县上云桥、新市和醴陵市船湾等12个乡镇,作案23次,共盗得各种型号电信电缆线5862米,经鉴定价值为x元(其中王某某作案23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元,苏某某参与作案17次,盗窃电缆线价值x元),共销赃得款约x元,其中王某某得款约x元,苏某某得款约4975元,其余赃款归董观德。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该电信电缆线是王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被告人廖某某收购赃物9次,价值x.2元;被告人胡某某收购赃物7次,价值x.8元;被告人李某某收购赃物1次,价值479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步行窜至上云桥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4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得款1900余元,王某某分得8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6元。

2、201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租车窜至上云桥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5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得款1900余元,王某某分得8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8707.5元。

3、2010年8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租车窜至新市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6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得款2200余元,王某某分得95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9055.8元。

4、2010年8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步行窜至鸭塘铺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17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得款1900余元,王某某分得8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6元。

5、2010年8月30日2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步行窜至鸭塘铺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16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2200余元,王某某分得95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4元。

6、2010年9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租车窜至桃水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35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得款2200余元,王某某分得9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580.1元。

7、2010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皇图岭镇市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50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2900余元,王某某分得1100元,苏某某得款5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8、2010年9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菜花坪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19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2900余元,王某某分得1100元,苏某某得款25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6617.7元。

9、2010年9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渌田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145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2900余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7503.7元。

10、2010年9月3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莲塘坳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30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500余元,王某某分得1500元,苏某某得款135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1、2010年10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莲塘坳镇凉江某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46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700余元,王某某分得1300元,苏某某得款25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2、2010年10月8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菜花坪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5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李某某,得款1800余元,王某某分得6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4792.5元。

13、2010年10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坪阳庙乡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5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3500余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4、2010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皇图岭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14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3500余元,王某某分得135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3元。

15、2010年10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坪阳庙乡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45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3900余元,王某某分得14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6、2010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坪阳庙乡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2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000余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2元。

17、2010年10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酒埠江某东田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71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400余元,王某某分得13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8、201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菜花坪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40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400余元,王某某分得14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19、2010年11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贾山乡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1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3100余元,王某某分得11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元。

20、2010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醴陵市X镇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46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廖某某,得款3000余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苏某某得款44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6元。

21、2010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皇图岭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7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3000余元,王某某分得12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2元。

22、2010年12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皇图岭镇X村地段,盗得电信电缆线230米,并连夜将所盗电缆线销售给胡某某,得款2800余元,王某某分得1100元,苏某某得款300元。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8010.9元。

23、2010年12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乘坐苏某某的的士窜至坪阳庙乡X村地段,苏某某得款100元。随后,两人盗得电信电缆线315米。次日凌晨2时许,王某某和苏某某被攸县电信公司的安保人员当场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董观德逃走,被盗电缆线已追回。经鉴定,所盗电信电缆线价值x.9元。

案发后,被告人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分别赔偿受害单位损失1000元、5000元、5800元、2780元。2011年3月11日,公安机关已收缴被告人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非法所得分别为5000元、x元、4200元、220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董观德、苏某某偷窃电信电缆线,并将部分电信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2、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证明了被告人苏某某为了赚取高额运费,接送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去偷窃电信电缆线,并将偷来的部分电信电缆线销售给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3、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收购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4、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收购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从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处收购电信电缆线的事实;

6、证人贺某乙的证言,证明了其抓获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的事实;

7、证人颜新良、易育龙、夏某丁、文小林、丁亚仁、单曙光、张艳林、单新民、彭海滨、王某全、江某武、欧某豪、符良勋蒋志湘、池飞跃、彭铁、漆飞跃、刘某奇、谢利民的证言,证明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攸县分公司的电信电缆线被盗的事实;

8、证人江某戊、江某己、刘某某、曾某某、欧某某证言,证明了因电信电缆线被盗,造成电话不能正常使用的事实;

9、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攸县酒埠江某东田村地段被盗电信电缆线的现场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电信电缆线发还给受害单位及各被告人退赔损失的情况;

11、手机通话详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联系被告人苏某某送其到犯罪现场,偷盗了电信电缆线后再将其接回的事实;

12、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辨认出同伙董观德及被告人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的经过;

13、被告人苏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告人苏某某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董观德的经过;

14、现场指认照片86张,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指认实施盗窃的现场的情况;

15、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盗窃的电信电缆线的价值;

16、抓获经过,证明了刘某勇、贺某乙等人抓获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公安人员抓获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经过;

16、(2005)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2005)攸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某、胡某某的前科情况;

17、五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了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电信电缆线,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明知被告人王某某等人销售的电信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苏某某明知王某某等人欲实施盗窃,仍驾车接送,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完成盗窃行为创造了条件,因此,被告人苏某某属于盗窃共犯,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苏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辩称只收购赃物6次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苏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25年6月8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廖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责令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退赔损失给受害单位;被告人王某某、苏某某、廖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何卫华

人民陪审员罗祖武

人民陪审员陈冬娥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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