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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童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一被告)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於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

负责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童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某、被告童某、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童某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2月28日,童某驾驶沪x小货车沿青浦公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东路X路处,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童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一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保险人,故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的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4,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X23天)、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护理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600元(2,100元X6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X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500元、车辆损失5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查询费40元,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40%赔偿责任,其中鉴定费、律师费全额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事发时童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其他意见与第二被告意见一致。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8日14时48分,原告驾驶登记车主为刘某俊的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东路X路处向北左转弯,适遇童某驾驶第一被告所有的沪x轻型厢式货车沿公园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童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青浦区中医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1,607元(含伙食费276元)。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代理费4,000元。原告因本次诉讼另花费查档费40元。

另查明:2010年4月1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

还查明:事故发生时,童某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为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26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书、调解终结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保险单、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可200元。

二、误工费12,600元,原告并提供冠相家具(上海)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误工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证明、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工资清单。第一、第二被告对完税证明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保金的证明。原告表示未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金,平时工资以现金形式结算。

三、残疾赔偿金57,676元,原告认为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应适用城镇标准,并提供居住证明和房产证。第一、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应由公安机关出具,故对证明的效力有异议。

四、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一、第二被告认可200元。

五、车辆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定损单,证明车损为200元,原告同意按200元计算。审理中,该车车主刘某俊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该车损失由原告进行主张,其以后不再就此损失另案起诉。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由于童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本起事故,故童某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现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的已付款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第一被告为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赔偿费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证明其于事发前长期在本市X镇范围内居住,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依凭证计算为31,607元,其中伙食费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31,331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应按每天30元计算3个月,计2,700元;四、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确认200元,故本院予以照准;五、误工费,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七、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鉴于两被告确认200元,本院予以照准;八、车辆损失费,第二被告提供的定损单证明原告车损为200元,且原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九、鉴定费、查档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十、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1,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车辆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查档费40元,合计112,607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刘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86,476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三、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26,131元的40%,即10,452.40元;

四、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被告上海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11,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0.20元,减半收取1,105.10元,由原告负担93.50元,第一被告负担1,0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赵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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