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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等人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又名张某伟,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8月17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万某某,又名万某忠,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同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又名张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略),同年9月12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1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9日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1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多次窜至位于中牟县X镇X村南郑州市豫台农牧有限公司的奶牛厂工地,以强迫其工程停工相威胁,欲向该公司索取所谓的“协调费”x元钱。同年7月1日,被告人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窜至郑州市豫台农牧有限公司工地,向该公司索取了现金x元,赃款由张某甲保管,并限期于7月5日前将剩余的5000元交出。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再次向该公司索要剩余的5000元,因该公司拿不出钱而未能得逞。

2009年9月9日,五被告人已退回郑州市豫台农牧发展有限公司现金x元。

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赵某某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丁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009年7月6日,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再次向该公司索要剩余的5000元,因该公司拿不出钱而未能得逞,系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万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已退还赃款x元,且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万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张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五、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转变

二00九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秦瑞冰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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