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26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宁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去广州行至宛坪段x+500M处时,因疲劳开车,驾车撞到护栏上翻车,造成乘车人任××(司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受伤住院期间逃逸,同年8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事故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及收款凭证、户籍证明等书证。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受伤住院期间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型驾驶证驾驶宁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为宁x挂),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安去广州行至宛坪段x+500M处时,因疲劳开车,驾车撞到护栏上翻车,造成乘坐人任××(同车司机)死亡,李某某受伤,车辆、路产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任××系受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事故发生后,因受伤住院治疗,在住院治疗期间逃逸,2009年8月27日到南阳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警支队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造成的后果及事故发生后因自己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跑回老家的事实;且有事故现场勘查,被害人任××的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阳市高速交警支队的传真及调解笔录、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均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事故发生后在住院治疗期间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已征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O九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毛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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