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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原告柴某某,男,31岁,土家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慈姑(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男,31岁,汉族,(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46岁,汉族,(略)人,住(略)。

原告柴某某与被告陈某甲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景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与他人合伙经营“金钱柜商务会所”缺乏资金,于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由于被告所参与经营的酒吧其他股东不同意另纳新股东,因此被告将其享有的部分股份以暗股方式转让给原告,原告给被告出资10万元,被告按月给原告提供经营盈亏结算帐目,原告对经营事项和决议有知情权,并有权按比例分红。之后原告给被告出资10万元,但酒吧经营期间,被告没有履约更没有给原告分红。甚至于2010年9月将酒吧转让他人,原告对此毫不知情。综上,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

原告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同时协议中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

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23日收取原告入股资金10万元。

3、公司内部股份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与伍某某、王某合伙经营金钱柜娱乐会所。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证明陈某甲的合伙公司没有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

被告陈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是合伙出资纠纷被告不持异议,双方的确签订了合伙出资协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且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以合伙纠纷为由起诉被告既无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被告陈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转让合同一份,证明陈某甲、王某、伍某某合伙经营的金钱柜娱乐会所在试营业数月后于2010年11月21日被迫转让给夜色KTV老板罗金国等人。

2、资产表一份,证明金钱柜会所经营亏损达344万元,原告出资后实际经营六个月。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则以事实不清楚为由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被告的证据1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证据4及被告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不宜作为有效证据采信,但金钱柜娱乐会所未经工商注册及发生经营亏损导致整体转让的事实系客观的。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邻居且是多年朋友关系,2010年3月23日自愿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书,协议明确,被告因与他人合资经营金钱柜商务会所缺乏资金,而会所股东不同意另纳新的股东,故被告同意将自己享有的部分股份以暗股方式转让给原告。协议明确,原告出资10万元(但未明确所占出资比例),不参与会所内部经营事项,但对经营项目内重大事项、事故、决议有知情权,并有权要求被告提供经营盈亏结算月帐目明细,有权按比例获得分红。若经营项目未正常开出经营,被告应全额返还原告所入资金。若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并根据结算帐目由原告按比例承担亏损。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支付被告入伙资金10万元。另查明,被告陈某甲与案外人伍某某、王某于2010年1月在张家界市X街筹建金钱柜娱乐会所,5月对外营业,7月三人签定公司内部股份合同,10月会所因经营不善,整体转让给他人。该会所自始没有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原告亦未在会所试营业期享受知情权并分得红利。会所转让后,原告向被告追付入伙资金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合伙协议,原告自愿提供被告合伙资金10万元,该协议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欺诈胁迫的情形存在,从协议内容上看,亦未有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存在,虽然协议涉及被告与其他人合伙经营的KTV酒吧,但协议条款仅对协议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并未影响和损害伍某某等案外人的民事权益。为此,原被告所订协议及原告投资入伙行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本案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未履行其经营风险告知义务,原告由此丧失知情权,导致协议中关于“若经营亏损,导致无法继续经营,被告应及时告知原告并根据结算帐目由原告按比例承担亏损”的约定无从兑现,由此,因KYV酒吧的整体转让,被告承担继续履行或采取补救措施已不可能,但被告因其过错应赔偿原告相应损失。被告与案外合伙人的资产亏损清算因原告并未实际参与合伙经营,故与原告不发生关系,被告以投资全部亏损为由,拒绝赔偿原告出资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但鉴于KTV酒吧亏损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原告自愿入伙,自愿承担入伙风险,故本案以被告赔偿原告部分出资损失为由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柴某某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李景才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聂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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