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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毛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7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高新高新技术开发区X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某某,河北龙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鲁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毛某及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1月16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案的审理期限从2011年12月16日起重新计算。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毛某预谋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大修厂家属院门口,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肖某某的豫G-x灰色昌河汽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1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毛某预谋后在新乡X区市检察院家属院西门口,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的豫G-x蓝色奇瑞QQ汽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1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被告人毛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肖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图、被告人毛某、毛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等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毛某、毛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毛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判处毛某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被告人毛某、毛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对其从宽处理。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有以下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在犯罪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2)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接群众举报后怀疑被告人低价出售的车辆是被盗车辆后经询问被告人和进一步查证后才确定为被盗车辆。被告人毛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毛某犯罪后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毛某系初犯,无犯罪前科,一贯表现较好,被告人盗窃是为了治病,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毛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毛某的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居委会证明和荣誉证书,以证实被告人毛某有病,家庭困难,并且一贯表现较好,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毛某、毛某预谋后在安阳市文明大道大修厂家属院门口,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肖某某的豫G-x灰色昌河汽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2011年6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毛某预谋后在新乡X区市检察院家属院西门口,使用撬车工具将被害人刘某的豫G-x蓝色奇瑞QQ汽车一辆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980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赃物T型锥证实被告人毛某、毛某盗窃汽车所使用的作案工具情况。

2、书证被告人毛某、毛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毛某、毛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3、书证行唐县X区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毛某无违法犯罪前科。

4、书证现场方位图证实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现场地理位置情况。

5、书证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及新乡X区分局的证明证实2011年6月30日上午,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接群众举报有两名男子低价出售一辆机动车,怀疑是盗抢车辆,公安机关先将被告人毛某抓获,并查获一辆低价出售的豫G-x蓝色奇瑞QQ汽车,经现场询问,毛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毛某在新乡市新飞大道盗窃汽车的犯罪事实,后在毛某的协助下又将被告人毛某抓获,随将二被告人移交至新乡X区分局处理的事实。

6、书证车辆转让协议证实2007年1月25日豫G-x昌河汽车转让的事实。

7、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红价证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的豫x号银灰色昌河车价值x元;被盗的豫x号蓝色奇瑞车价值9801元,总价值x元。

8、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及作案工具被扣押情况以及车辆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9、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毛某、毛某对犯罪现场辨认情况以及被盗车辆情况和盗窃所使用的工具情况。

10、被害人刘某2011年6月29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凌晨0时30分,其将自己的豫x蓝色奇瑞QQ车停放在新乡市检察院家属院门口,等到第二天早上7时许去开车时,发现车不见了,该车是2005年1月份以x元的价格购买的。

11、被害人肖某某2011年6月28日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27日晚上22时左右,他将车牌号为豫x的银白色昌河车停在鲁园社区大修厂家属院旁边的路上。第二天早上8时许,他准备上班时,发现车不见了。这辆车是以6万元的价格从河南诚诚集团安装防腐工程公司顶账过来的,车还没有过户。

12、被告人毛某、毛某的供述与辩解基本相一致,均证实二人通过网上聊天认识并预谋偷车。2011年6月27日晚19时许,毛某乘火车到安阳,毛某在火车站接上毛某,二人一起吃过饭后,就在街上准备偷车。28日凌晨1时许,在一个胡同里,毛某负责望风,毛某用T型锁插入点火开关,他们两个人偷了一辆灰色的两厢汽车,后毛某开车带着毛某到了新乡X区门口车撞在了树上,没办法离开,他们就弃车在新乡X区转。下午14时许,他们在一个小旅店休息,到晚上12时左右,他们退房后在新乡X区转到29日凌晨4时左右,又采取同样的办法在一个小区门口偷了一辆蓝色奇瑞QQ轿车,然后毛某带着毛某回到安阳,毛某用手机上网联系买家,但没有联系到。毛某又带着毛某转了好几个地方,晚上在一个比较偏僻的地方,二人在车里睡了一晚,30日早上6时左右,毛某开车到了汤阴,吃过早饭后,他们一起去网吧继续联系买家。毛某联系上一个买家,下午17时许,毛某准备交易时被抓获,后毛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毛某抓获。

13、被告人毛某的医院检验报告单及居委会证明和荣誉证书证实被告人毛某有病,家庭困难,并且一贯表现较好。

以上证据1-12均由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3由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提供,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毛某、毛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毛某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犯抓获,具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某、毛某在被群众举报,公安机关怀疑其有盗窃嫌疑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经询问才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可以认定为坦白,故被告人毛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毛某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毛某、毛某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已追回,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3月1日止)。

二、被告人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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