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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经济时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经济时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史延航,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经济时报社(简称经济时报社)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作出的(2008)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4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慧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綦某、胡某某,被上诉人经济时报社的委托代理人谭丽莉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3月14日《中国经济时报》登载了署名为“本报记者谢光飞”的《人大代表解析社区医院难题》一文(简称《人》文),全文共计为2000字。

2008年4月10日,经济时报社与谢光飞签订“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双方约定:谢光飞在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或中国经济新闻网(网址为www.x.com)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谢光飞创作职务作品所需物质支持由经济时报社依本社相关规定处理,经济时报社根据谢光飞创作职务作品之不同情况依本社相关规定向谢光飞支付稿酬;谢光飞在创作职务作品过程中遭受不法侵害,经济时报社依法维护谢光飞之合法权益;谢光飞创作的职务作品涉嫌违法或者侵害他人权利而引起纠纷,经济时报社依法应诉或者依法处理,谢光飞如有明显过错则应承担相应责任;谢光飞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经济时报社所有,但谢光飞有权在自己的博客或者自办的私人网站使用其职务作品,有权特别许可部分非经营性网站使用其职务作品,有权将其职务作品以纸质形式结集出版;未经经济时报社同意,谢光飞不得将其创作的职务作品发表于其他媒体,本协议另有约定者除外;本协议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同样适用于本协议签署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中国经济新闻网上刊载的谢光飞职务作品等。

另查,谢光飞所持记者证载明:统一编号为x,单位为“中国经济时报”,发证日期为2004年3月9日。

慧聪公司系网址为www.x.com的慧聪网之经营者。慧聪网于2007年3月14日转载《人》文,并注明“中国经济时报谢光飞”等信息。

经济时报社于2007年7月9日至2007年7月12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对慧聪网转载的包某《人》文在内的633篇文章之情况进行证据保全。

北京四海众合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曾于2007年7月24日受经济时报社之委托向慧聪公司发出“非法转载告知函”,要求慧聪公司联系该公司以协商解决转载问题等。后经济时报社与慧聪公司协商未果。

经济时报社向法院提交了2000元的北京市公证处公证费发票,并称其中400元公证费系为本案所支出。经济时报社另提交了3000元的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费发票,并称其中600元律师费系为本案所支出。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证处(2007)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中国经济时报》登载的《人》文、经济时报社与谢光飞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谢光飞记者证、北京四海众合版权代理有限公司所发“非法转载告知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谢光飞系《人》文的作者。《人》文创作完成于谢光飞任经济时报社记者期间,且经济时报社与其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谢光飞在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故《人》文为谢光飞为完成经济时报社工作任务所创作的职务作品。经济时报社与谢光飞所签“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谢光飞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经济时报社所有,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且“职务作品版权事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该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适用于该合同签署前已经在《中国经济时报》上刊载的谢光飞职务作品,故该合同所涉之职务作品包某创作完成于该合同签署之前的《人》文在内;且经济时报社与谢光飞之间关于其创作的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共同确认之效力应溯及自《人》文创作完成之时;法院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确认经济时报社自《人》文创作完成之时即对该文章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

对于慧聪公司认为涉案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经济时报社并非公证法所规定的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因此该保全公证缺乏合法性这一主张。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的规定,即使对于著作权归作者享有的职务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亦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故在证据保全公证之时,经济时报社与申请公证的事项存在利害关系,该公证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济时报社对《人》文享有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慧聪公司未经经济时报社许可亦未向经济时报社支付任何转载费用,即擅自在慧聪网转载《人》文,侵犯了经济时报社对《人》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慧聪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即停止在慧聪网转载《人》文。鉴于慧聪公司之转载行为仅侵犯了经济时报社对涉案文章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慧聪公司应向经济时报社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作者的知名度、被告的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酌情判定;关于赔偿合理开支的数额,法院将综合考虑判决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以及必要性、合理性等因素酌定。经济时报社的该项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慧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在网址为www.x.com的慧聪网上转载《人大代表解析社区医院难题》一文;二、慧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时报社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百元;三、驳回经济时报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慧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谢光飞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故被上诉人仅享有该时间之后的著作权,其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二、涉案协议将法律禁止转让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内容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人身权不可转让的规定,故该协议并非合法有效;三、被上诉人在申请进行本案所涉公证时并不享有《人》文的著作权,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公证当事人的涉案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经济时报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本院组织的询问中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可知,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但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本案中,鉴于作者谢光飞为被上诉人单位的记者,故其为完成本职工作任务而创作的《人》文,属于职务作品。鉴于谢光飞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谢光飞在经济时报社工作期间创作的、发表在《中国经济时报》或中国经济新闻网(网址为www.x.com)上的所有作品均为职务作品;……谢光飞对其创作的职务作品享有署名权,作品的其他权利归属经济时报社所有”,故在《人》文为谢光飞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期间创作的作品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可知,自《人》文创作完成之日起,谢光飞享有《人》文的署名权,而被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当他人的行为构成对于《人》文著作权的侵犯时,被上诉人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上诉人认为,谢光飞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08年4月10日,故被上诉人仅享有该时间之后的著作权,其不得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人有权将其在任何期间所享有的著作权予以转让,法律并未禁止权利人对其转让合同之前所享有的著作权予以转让,故谢光飞在《人》文创作完成日之后的2008年4月10日将其对《人》文自创作完成日开始所享有的著作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具有相对性,但该相对性效力仅针对善意第三人,却并不及于侵权行为人。即受让著作权的一方据此合同而取得的在该合同签订日之前的著作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受让方却可以依据该合同而对合同签订日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据此,在被上诉人发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对《人》文著作权侵犯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涉案协议将法律禁止转让的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内容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十条中有关人身权不可转让的规定,故该协议并非合法有效。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条是针对一般作品著作权而作的规定,但鉴于本案所涉作品为职务作品,而针对职务作品,《著作权法》第十六条已明确规定,个人可以与其所在单位通过合同约定,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据此,涉案协议中所作的约定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申请进行本案所涉公证时并不享有《人》文的著作权,其与本案不具有利害关系,故其作为公证当事人的涉案公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得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鉴于本院已认定自《人》文创作完成之日起,被上诉人对该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故在涉案公证书作出时,其已与公证事实具有利害关系,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佟姝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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