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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与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住所地北京市X区广安门外大街甲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原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中汽物贸公某)与被告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星富华中心)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皓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朱庆梅、人民陪审员梁淑芬共同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汽物贸公某的委托代理人付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富华中心经本院公某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汽物贸公某起诉称:1997年4月3日,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某(以下简称:中汽财务公某)、被告星富华中心与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谷公某)签订中金信(97资贷)第X号《保证合同》,中汽财务公某为被告星富华中心向金谷公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被告星富华中心未依约履行上述合同,金谷公某将中汽财务公某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以(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汽财务公某为被告星富华中心所欠债务800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被告星富华中心未履行判决,中汽财务公某被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中汽财务公某与金谷公某达成《债务重组协议》,中汽财务公某向金谷公某支付115.5万元,金谷公某解除了中汽财务公某的担保责任。上述担保代偿款被告星富华中心至今未依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向中汽财务公某支付。2009年12月31日,中汽财务公某与原告中汽物贸公某签订了《资产转让协议》,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并于2010年12月24日向被告星富华中心公某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为此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星富华中心支付某保代偿款115.5万元及利息(以115.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公某费由被告星富华中心负担。

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保证合同、民事判决书、债务重组协议、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资产转让协议、公某、特快专递回执等。

被告星富华中心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及审查核实,就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星富华中心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所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日,中汽财务公某(保证人,丙方)、金谷公某(贷款人,乙方)、北京兴华麟科工贸总公某(以下简称:兴华麟公某)(借款人,甲方)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中金信(97资贷)第X号),合同约定:因兴华麟公某的请求,中汽财务公某愿意为兴华麟公某、金谷公某签订的中金信(97资贷)第X号合同提供保证;中汽财务公某保证金额为兴华麟公某根据中金信(97资贷)第X号合同向金谷公某借用的人民币借款本金800万元整及其相应的利息、费用;中汽财务公某对前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兴华麟公某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偿付某款本息和相应费用,金谷公某有权直接向中汽财务公某追偿,中汽财务公某保证在接到金谷公某书面索款通知后五个营业日内清偿上述款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向金谷公某支付某息;中汽财务公某代兴华麟公某清偿借款本息、费用后,有权向兴华麟公某追偿。

其后,北京兴华麟科工贸总公某名称变更为北京华麟工贸公某(以下简称:华麟工贸公某)。

1999年,金谷公某将华麟工贸公某、中汽财务公某诉至法院,要求华麟工贸公某偿还借款800万元及利息,中汽财务公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华麟工贸公某偿还借款8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中汽财务公某对华麟工贸公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9年9月4日,金谷公某与中汽财务公某签订一份《债务重组协议》,该协议记载(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债务本金余额550万元,现金谷公某与中汽财务公某达成协议,约定中汽财务公某在协议生效后5天内一次性向金谷公某支付某民币115.5万元,则金谷公某同意免除中汽财务公某对剩余债务的保证责任,包括:依据(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中汽财务公某承担的连带清偿主债务剩余款项的偿还责任,以及中汽财务公某对该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执行费等诉讼费用的偿还责任。

庭审中,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向本院提交一份2009年9月9日《北京市工商企业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该发票记载客户名称为中汽财务公某,往来项目为还款,金额为115.5万元,发票加盖金谷公某财务专用章。原告中汽物贸公某称该笔款项系中汽财务公某履行《债务重组协议》中约定的115.5万元。

2009年12月31日,中汽财务公某与原告中汽物贸公某签订一份《资产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以2009年12月31日为转让基准日,将中汽财务公某的标的资产转让给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承担,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由原告中汽物贸公某享有标的资产的全部权益,中汽财务公某不再享有标的资产的任何权益,并不得对标的资产进行任何处置。在该协议附表2第9项列明了华麟工贸公某该笔115.5万元的债权。

2003年8月25日,华麟工贸公某名称变更为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即被告星富华中心。

2010年12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某处出具(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记载中汽财务公某代理人王某某于2010年12月24日在公某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填写《京城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EI(略)CS)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星富华中心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该公某中所附《债权转让通知》通知华麟工贸公某中汽财务公某已将其享有的为履行(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支付某115.5万元形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后该邮件于2010年12月27日投递并签收。原告中汽物贸公某称被告星富华中心至今未偿还该笔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星富华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中汽物贸公某与中汽财务公某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且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转让的该笔115.5万元的债权,根据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提交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债务重组协议》、发票,能够证明该笔债权系真实、合法有效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债权可以依法转让。同时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提交的公某、回执证明中汽财务公某已经履行了通知被告星富华中心债权转让的义务,因此被告星富华中心应当向债权受让人原告中汽物贸公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因被告星富华中心未及时还款,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中汽物贸公某有权要求其支付某期付某利息。综上,原告中汽物贸公某要求被告星富华中心支付某保代偿款115.5万元及利息(以115.5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9月1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告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某担保代偿款一百一十五万五千元及利息(以一百一十五万五千元为基数,自二○○九年九月十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某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五千一百九十六元,公某费九百一十元,由被告北京星富华投资管理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董皓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人民陪审员梁淑芬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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