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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肖某乙、杨某才等抢劫、故意杀人、盗窃案等

时间:2000-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刑初字第515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昆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禄丰县,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原系昆明铁路公安局民警,住(略)。2000年6月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乙,化名夏彬,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林口县,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孟新丽,法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丙,绰号老付,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双柏县,身份证号(略)X,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五华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某,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大连市,身份证号(略),高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王某戊,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左某某,化名吴峰,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山东省莱阳市,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盘龙公安分局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杨某,华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己,绰号老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云南省昆明市,身份证号(略),中专文化,原系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化工厂职工,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官渡公安分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朱玉昌,照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柴某某,绰号二利,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身份证号(略),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2000年6月2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官渡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何某某,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9月29日以(2000)昆检刑起(一)字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柴某某、肖某己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左某某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还犯有私藏弹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0月18日至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辉、代理检察员王某天、张持恒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杨某甲等7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孟新丽、彭某某、王某丁、王某戊、杨某、朱玉昌、孙某某、何某某,鉴定人马卫民、苑雷、李某寿、樊子民、李某剑、赵家星、李某、李某麟、李某义、邢豫明、梅昆、鲁新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杨某甲拒绝法庭为其指定辩护人,当庭表示自己行使辩护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本院将另行判决。

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于1997年初相互勾结,预谋通过犯罪敛取钱财,并分别先后纠集了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等人结成团伙,冒充军警执勤人员,采取暴力、欺骗等手段,抢劫枪弹和汽车、故意杀人、盗窃车辆、藏匿弹药,在1997年4月16日至2000年5月31日期间,共作案25起,杀死19人,杀伤1人,抢劫手枪2支,抢劫、盗窃奔驰、三菱、桑塔纳、长安、昌河等型机动车21辆以及移动电话、首饰、现金等财物。具体犯罪行为如下:

1.1997年4月16日,被告人肖某乙、滕某某、柴某某、杨某甲在五华体育馆杀死杨某东后,抢走装有人民币现金(略)元的旅行包一个;

2.1997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杨某甲在小板桥经济开发区持五四式手枪枪杀联防人员赵洪才、彭某昌,将联防人员尹正华枪击致轻伤;

3.199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在晋宁县X镇将被害人王某诱骗上车后杀死,将尸体抛于呈贡县X路大渔乡月角办事处太平关村新河沟内;

4、1997年7月10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肖某己、柴某某在禄丰县城附近用匕首将周某祥刺死,抢走其枪号为(略)的五四式配枪一支及子弹13发;

5.199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勇、杨某丙、滕某某在昆明市X路与西山索道之间路旁冒充缉毒警察,抢走王某波的枪号为(略)的七七式手枪一支,并枪杀王某波和王某湘;

6.1997年9月21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肖某乙、柴某某、左某某、滕某某。肖某己在本市X路昆明四三厂附近冒充缉私警察,劫持刀国兴驾驶的云(略)六缸三菱车,将刀国兴杀死后抛尸于路边害井内;

7.1999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在昆交会东门外公路上,冒充执勤警察劫持吴峰、耿琼仙驾乘的云(略)尼桑公爵王某车,在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将吴峰、耿琼仙杀死后毁尸灭迹;

8.1999年3月19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在官渡区X镇X路银海花园旁,冒充警察持枪劫持李某全驾驶的贵(略)六缸三菱吉普车,在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库内将李某全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车辆销赃;

9.1999年4月18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在昆华医院停车场,冒充警察持枪劫持冯毅驾驶的三菱吉普车,在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库内将冯毅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所抢车辆销赃,尔后持劫取的冯毅牡丹卡,先后两次取款1400元;

10.1999年6月7日,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肖某己在贵昆公路X街庄附近,冒充警察劫持张康驾驶的云(略)三菱吉普车,在西山区明朗水库旁空指养殖场内将张康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车辆销赃;

11.1999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在昆明市大白庙附近,冒充执勤警察劫持李某鹏驾驶的云(略)号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库内由杨某甲持七七式手枪将李某鹏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车辆销赃;

12.1999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冒充执勤警察,在本市八公里昆船集团附近劫持王某能、曾某祥驾乘的三菱吉普车,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将王某能、曾某祥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车辆销赃;

13.2000年4月23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柴某某冒充警察对王某所驾驶的云(略)六缸三菱吉普车进行跟踪后,在关上路X路交叉口附近将其劫持,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回供气站内将王某所杀死后毁尸灭迹,抢劫了王某所的V998型手机、充电器、手表、金戒指等物品,并将车辆销赃;

14.2000年5月五日,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冒充警察,在石安公路X路口附近劫持王某福、朱昆驾乘的辰(略)号奔驰S320型轿车,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将王某福、朱昆杀死后毁尸灭迹,并将车辆销赃,持劫取朱昆的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滇龙支行储蓄卡,先后两次提取现金共5200元。

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于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期间,盗窃作案11次,盗得各型机动车12辆,共价值人民币40.52万元。

公诉机关还指控被告人杨某甲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四供气站其住房内私藏TNT炸药0.8公斤,导火索2.27米,军用电雷管2枚,铜壳火雷管7枚,纸壳火雷管21枚,拉火雷管6枚,木柄手榴弹10枚,发烟手榴弹2枚,五一式手枪子弹310发,六四式手枪子弹14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6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30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柴某某、肖某己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左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的行为还构成私藏弹药罪,均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对指控被告人的上列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关于杨某东被害案

1.报案材料,报案人陈华明证实于1997年4月21日在五华体育馆停车场内停放的一辆警兴吉普车上发现尸体;

2.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该车的停放位置,车内男尸的原始状况及该男尸系遭钝器打击头部,被单刃锐器刺破肺脏,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杨某东(被害人杨某之兄)、王某平辨认出该男尸系被害人杨某东;

4.证人苏某某证言,证实1997年4月16日13时许,杨某东及其所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墨绿色警兴吉普车在春苑小区内人车失踪,以及杨某东随身携带的物品情况;

5.被告人肖某乙、柴某某、滕某某、杨某甲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了四被告人在春苑小区劫车及杀害杨某东、抛车抛尸于五华体育馆停车场的事实。

关于周某祥被害案

6.报案材料,证实禄丰县农具厂保卫干部周某祥于1997年7月10日17时30分下班后失踪,失踪时携带有1支配发的五四式手枪,枪号为(略);

7.报案记录,证实禄丰县X村民刘某忠于1997年7月14日在羊老哨坡公路边草丛中发现一具尸体;

8.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尸体的位置、原始状态及衣着等情况,以及该男尸系被用锐器刺中胸背部,致心肺贯通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9.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周某南辨认出该男尸系被害人周某祥;

10.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0年6月19日在官渡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被告人肖某乙的住处提取到该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

11.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柴某某、肖某己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了四被告人在禄丰县杀死周某样及抢枪的事实。

关于刀国兴被害案

12.新平县政府的报案材料,证实刀国兴于1997年9月21日送县政府领导到昆学习,在昆明人车失踪,并证实失踪车辆的特征;

13.官渡区金刀营办事处村民杨某的报案材料,证实1997年10月3日在路边管井内发现一具男尸;

1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抛尸现场的位置及尸体的原始状况,并证实该男尸死因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15.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经用从该男尸头部提取的头发与刀国兴的母亲提供的静脉血进行DNA鉴定,该男尸为被害人刀国兴;

16.物证,从被告人柴某某父亲柴某处提取的柴某某带回家中的剃须刀、金戒指,经被害人亲属辨认,确系刀国兴的物品;

17.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吉普车勘估价为42.2万元;

18.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七名被告人劫车及杀死刀国兴的事实。

关于枪杀赵洪才、彭某昌,枪伤尹正华及追杀柏怀昌案

19.联防队员尹正华、柏怀昌的报案材料,证实1997年11月14日凌晨4时许,与另外两名联防队员赵洪才、彭某昌在昆明经济开发区小板桥附近巡逻时,因盘查一辆可疑汽车,被一男子持手枪射击,当场打死彭某昌、赵洪才,打伤尹正华并追杀柏怀昌的事实;

20.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在案发现场提取到五一式子弹壳7枚,弹头1枚,并证实彭某昌、赵洪才系枪弹击中头部、胸部死亡的事实;法医鉴定证实尹正华被枪击构成轻伤;

2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射杀彭某昌、赵洪才及射伤尹正华的枪支系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

22.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左某某、滕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四被告人持枪杀死、杀伤联防队员的事实。

关于王某波、王某湘被害案

23.报案材料,证实思远科技工贸有限公司员工杨某辉于1998年4月21日,发现停放在该公司门外的一辆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内有尸体,即打电话报案;

2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该抛尸地点的车辆停放情况、昌河车内两具尸体的原始状态,身份以及从车内提取的六四式手枪弹壳、弹头各2枚;尸检报告证实车内的被害人王某波、王某湘均系胸部中弹,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死亡;

25.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射杀王某波、王某湘的手枪系路南县公安局配发给王某波的七七式手枪,枪号为(略);

26.路南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该局配发了枪号为(略)的七七式手枪及机号为(略)的索尼M425采访机给王某波使用;

2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的保险柜内及其住处提取到枪号为(略)的七七式手枪,机号为(略)的索尼M425采访机;

28.证人陈某玲(系王某波之妻)的证言,证实王某波于1998年4月20日中午驾车到昆明后即与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29.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对此节作案地点、杀人手段及抛尸等情况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三被告人劫枪及杀死王某波、王某湘的事实。

关于王某被害案

30.报案人朱慧仙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6月10日在路过新河里发现一具女尸;

31.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尸检报告,证实发现尸体的位置、现场情况、女尸的衣着特征,以及该女尸死因为遭暴力侵害后溺水死亡;

3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祥辨认出该女尸系其女儿王某;

3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女友王某于1998年6月9日21时许与其分手后即失去联系,下落不明;

3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的照片;

35.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和对抛尸现场的指认,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并证实杀死王某是按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的授意杀人练胆。

关于吴峰、耿琼仙被害案

36.报案材料,报案人丁文明证实,1999年3月6日晚,吴峰驾驶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某车,将了送到高原明珠大酒店,当晚发现吴峰及车辆失踪,同时证实吴峰有一女友叫耿琼仙;

37.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证实耿琼仙认识一个叫吴×峰的人,驾驶一辆黑色轿车,以及耿琼仙三月份的某天外出后即下落不明;

38.被告人左某某供述,此次劫车杀人后,他便使用吴峰的驾驶证,并化名吴峰;

39.陕西省镇巴县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3月9日在镇巴县境内扣押了左某某、滕某某等人驾乘的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某车;

40.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陕西省镇巴县交警大队移交的询问左某某、滕某某笔录上的签字及指印,确系本案被告人左某某、滕某某的笔迹和指印;

41.证人叶某某的证言,证实陕西省镇巴县交警大队移交的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某车系吴峰失踪时所驾车辆;

42.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吴峰的照片;

43.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尼桑公爵王某车勘估价为26.3万元;

44.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证实四被告人于1999年3月6日劫持车辆,杀死驾驶该车的吴峰及同行的一名女青年的事实。

关于李某全被害案

45.报案材料,报案人李某全证实其弟李某全于1999年3月19日上午10时许,驾驶牌照号为贵(略)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从本市裕辉综合市场外出后即人车失踪;

46.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1999年5月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过一辆墨绿色三菱吉普车;

47.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根据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从贵州省查缴到该三菱吉普车;从被告人杨某丙处查缴黑色西服一套、黑色皮鞋一双;

48.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李某全从公安机关查缴到的扣押物品中,辨认出李某全失踪前所驾的三菱吉普车,辨认出从杨某丙处查获的西服和皮鞋系李某全的衣物;

4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均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全的照片;

50.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吉普车勘估价为24.6万元;

51.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证实五被告人劫车及杀死李某全的事实。

关于冯毅被害案

52.云南省民族事务委员会保卫科报案材料,证实冯毅于1999年4月18日上午10时许,驾牌照号为云(略)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前往昆华医院接人时失踪;

53.证人杨某庚的证言,证实1999年4月18日上午,她打电话叫冯毅到昆华医院,但冯毅未到,此后冯毅即下落不明;

54.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对在昆华医院停车场劫持冯毅所驾车辆的事实所作供述,在劫车时间、地点等情节上相互印证;

55.公安机关的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到对冯毅的“询问笔录”一份;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到方格短袖衬衫一件;从收赃人王某处追回三菱V6吉普车一辆;

56.公安机关笔迹鉴定,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的对冯毅的“询问笔录”确系杨某甲书写;证人秦某瑶辨认出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的方格衬衫确系其子冯毅失踪前所穿衣服;证人刘某明辨认出从王某处追缴回的三菱V6吉普车确系冯毅失踪前所驾车辆;

57.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V6吉普车勘估价为45.7万元;

58.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证实五被告人劫车及杀死冯毅的事实。

关于张康被害案

59.报案材料,报案人王某芳报称,1999年6月7日上午9时许,张康被人绑架,张康所驾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V6吉普车被两个年轻人开走;

60.证人黎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7日上午9时许,看见两个持枪男人将张康推进一辆昌河微型车;

6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看见两个年轻人将张康的三菱吉普车开走;

6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收赃人王某处查缴到被告人肖某乙卖给他的一辆六缸三菱吉普车;从被告人肖某乙住处提取到皮带一根、皮鞋一双、计算器一个;

6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芳辨认出从被告人肖某乙处提取的皮带及计算器系其丈夫张康的物品;

64.公安机关工具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张康家属提供的车辆备用钥匙能够开启从王某处查缴的该三菱V6吉普车;

6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肖某乙、肖某己、左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张康的照片;

66.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V6吉普车勘估价为40.5万元;

67.被告人肖某乙、肖某己、左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吻合,证实了三被告人劫车及杀死张康的事实。

关于李某鹏被害案

68.汇元装饰公司报案材料,证实李某鹏于1999年6月15日19时许,驾牌照号为云(略)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离开公司后即人车失踪;

69.证人诸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滕某某在1999年卖给他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

7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从诸某新处查缴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到对李某鹏的“询问笔录”一份;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到爱立信398型手机一台、电动剃须刀一个;

7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聂元伟、杨某宽辨认出从诸某新处追缴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系李某鹏失踪前所驾车辆,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的爱立信398手机和电动剃须刀是李某鹏的物品。

72.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杨某丙住处提取的该爱立信398手机系李某鹏的物品;

73.公安机关笔迹鉴定,证实对李某鹏的“询问笔录”系杨某甲所书写;

7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李某鹏的照片;

75.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勘估价为14万元;

76.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述证据吻合,证实三被告人劫车后由被告人杨某甲持七七式手枪杀死李某鹏的事实。

关于王某能、曾某祥被害案

77.报案材料,报案人吕树生报称,王某能、曾某祥于1999年12月24日19时许驾驶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外出后即人车失踪;

78.证人曾某某证言,证实1999年12月24日19时许,其父曾某祥乘坐王某能驾驶的一辆六缸三菱吉普车外出后即失踪;

7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被告人杨某甲等驾车尾随一辆三菱吉普车,将车逼停后带走人、车;

80.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为被告人杨某甲联系出售过该三菱吉普车;

81.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朱勇从公安机关追缴回的六辆车中辨认出王某能。曾某祥失踪前驾乘的三菱吉普车;

8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曾某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的物品中,辨认出其父曾某祥失踪前所穿的鞋子;

8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杨某勇、滕某某分别从十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能、曾某祥的照片;

84.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吉普车勘估价为36.5万元;

85.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证实三被告人劫车及杀死王某能、曾某样的事实。

关于王某所被害案

86.报案材料,报案人王某林报称,其父王某所2000年4月23日驾驶牌照号为云(略)的墨绿色三菱吉普车离家后失踪,随身带有爱立信V998手机一台;

87.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的一天,她与被告人杨某甲在盘龙宾馆附近守候该宾馆进出的车辆,并于当晚将被告人杨某甲送至关上医院路口;

88.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2000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看见被告人滕某某驾一辆墨绿色三菱吉普车,拉着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回到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

89.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从周某西处查缴三菱吉普车一辆;

90.公安机关提取笔录,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满天星手表一块、金戒指一枚、长刀一把、对王某所的“询问笔录”一份以及王某所的身份证、驾驶证;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铁灰色西服和长袖灰色T恤各一件;从被告人柴某某住处提取手机一部;

91.公安机关笔迹鉴定,证实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的对王某所的“询问笔录”系被告人杨某甲所书写;

9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王某林、陈国芝辨认出公安机关从周某酉处查缴的三菱吉普车及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柴某某住处提取的手表、戒指、长刀、衣服、手机系被害人王某所的物品;

93.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从被告人柴某某处提取的爱立信V998手机系王某所的物品;

9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柴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所的照片;

95.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三菱吉普车勘估价为33.3万元;

96.被告人杨某勇、杨某丙、滕某某、柴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证实四被告人劫车及杀死王某所的事实。

关于王某福、朱昆被害案

97.报案材料,报案人孟向东报称,王某福于2000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驾驶牌照号为辰(略)的奔驰S320型轿车送朱昆到昆明,此后与单位失去联系,人车失踪;

98.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31日由他指派王某福驾该奔驰车送朱昆回昆明后人车失踪;

99.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0年5月31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接到一个电话后,带她驾车至昆明经济开发区X路X路口,被告人杨某甲下车向一辆被警察堵停的黑色轿车走去;

100.证人杨某辛证言,证实2000年5月31日上午8时许,在其住处见到停放着一辆挂辰字军车牌的轿车;

10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杨某甲于2000年5月31日让其帮助贩卖一辆奔驰轿车;

102.公安机关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周某酉处查缴一辆奔驰轿车;从被告人杨某甲住处提取朱昆的交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警民联系卡、驾驶证和王某福的退伍证、手机,董某义的工作证、驾驶证;从被告人杨某丙住处提取短袖T恤一件、灰色圆领T恤一件、黑色皮鞋一双,同时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住处提取到15枚人指(趾)甲;

103.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董某义、陈洪、朱莉均分别辨认出被劫的奔驰轿车以及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住处提取的手机、衣服、皮鞋等系王某福、朱昆失踪前随身携带的物品;

104.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证实从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四供气站现场提取到的15枚人指(趾)甲经DNA测定,其中有9枚系被害人朱昆的指(趾)甲;

105.中国建设银行云南省分行滇龙支行出具的书证,证实2000年6月2日朱昆的建设银行储蓄卡被分三次取走人民币共5200元;

106.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分别从多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王某福、朱昆的照片;

107.官渡区物价局赃物估价鉴定结论,对该奔驰车勘估价为69.4万元;

108.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对此节犯罪事实所作供述,相互印证,与上列证据相吻合,证实四被告人劫车及杀死王某福、朱昆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盗窃案

109.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的供述,对各次盗窃车辆的时间、地点、车辆型号等情节相互印证;

110.被盗单位及个人的报案材料,证实车辆被盗的时间、地点、车型等,与各被告人供述的情节相互印证;

111.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追缴部分盗窃车辆的事实,与上列被告人供述的盗窃车辆事实相互印证;

112.物价部门对失盗车辆的勘估价格证明,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款额;

以上109—X号证据,综合确认各被告人从1997年6月至2000年5月期间,在昆明市范围内盗窃作案11起,盗得各型机动车共12辆。

关于被告人杨某甲私藏弹药的事实

1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杨某甲住处提取到手榴弹、子弹、炸药、雷管、导火索等弹药;

114.扣押清单,证实在杨某甲住处提取到手榴弹、子弹、雷管、炸药、导火索等物品;

115.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承认其私藏弹药的事实;

上列113—X号证据,综合确认被告人杨某甲私藏弹药的事实。

此外,公诉机关还出示了下列证据:

116.公安机关抓获各被告人经过的材料;

117.法医人类学检验报告,证实从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库提取到的骨骸残片、残牙、碳化牙及可疑皮肤残片系人骨、人牙、人皮;

118.相关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涉嫌犯有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肖某己、柴某某还涉嫌犯有抢劫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杨某甲还涉嫌犯有私藏弹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提请本院对各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肖某己、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分别辩称,各自参加犯罪系受胁迫,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材料亦无异议。被告人肖某乙的指定辩护人辩称:肖某乙只应对其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且肖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依法对肖某乙作出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处罚。被告人杨某丙的辩护人辩称:杨某丙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地位和作用与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不同;在王某波、王某湘被害案和刀国兴被害案中,杨某丙主观上无抢劫枪支弹药、抢劫、杀人的故意。被告人滕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滕某某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和被支配地位,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在王某波、王某湘被害案中,滕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因而没有犯抢劫枪支弹药罪;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行为,应视为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左某某的辩护人请求法庭依照左某某在全案中的地位和作用,对左某某公正判处。被告人肖某己的辩护人辩称:肖某己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肖某己不应对刀国兴被害案承担刑事责任;肖某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公正判处。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柴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检举同案其他被告人的重大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有自首情节及重大立功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共同预谋策划以暴力犯罪为手段敛取钱财。随后,杨某甲、肖某乙分别纠集被告人滕某某、柴某某、肖某己、左某某、杨某丙共同组成犯罪集团,井为实施犯罪准备了枪支、弹药、军警服装、警用械具、匕首等作案工具。至2000年5月31日止,该犯罪集团先后在昆明市及云南省禄丰县等地,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等犯罪活动,共抢劫机动车9辆,抢劫枪支2支及弹药,杀死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盗窃机动车12辆严重侵害了社会秩序,严重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其中:

1997年4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为首纠合被告人滕某某、柴某某,持手榴弹、匕首等犯罪工具,乘被告人杨某甲提供的汽车,在西山区春苑小区春明里,强行进人停于路旁的牌照号为云(略)的警兴吉普车,被告人肖某乙持手榴弹猛击驾驶员杨某东头部,被告人柴某某持匕首刺击杨某东身体。尔后,由肖某乙驾驶该车离开现场,途中被告人肖某乙、柴某某分别持匕首刺杀杨某东致杨某亡后,将该警兴吉普车和杨某东尸体丢弃于五华体育馆停车场内。劫走放于车内的装有现金2万余元及其他物品的旅行包一个,尔后乘被告人滕某某驾驶的汽车逃离。被害人杨某东系被单刃锐器刺中肺部,致血气胸并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7年7月10日,经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事先策划,由肖某乙纠集被告人肖某己、柴某某,分别着陆军少校军服和士兵迷彩服,伪装现役军人,由肖某己驾驶盗来的吉普车在云南省禄丰县X镇,尾随禄丰县农具厂保卫干部周某祥至该镇X路,由肖某乙以请求协助工作为由,将周某祥诱骗上车后,肖某乙、柴某某待匕首将周某祥刺死,抢走周某带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一支、子弹13发。尔后将周某尸体抛弃于禄丰县境内国道320线(略)+500M处。当晚肖某乙等三被告人将抢得的该五四式手枪交由被告人杨某甲查验。被害人周某祥系被锐器刺中胸背部,致心肺贯通伤,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1997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乙纠集被告人柴某某、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由肖某乙持从周某祥身上抢劫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其他各被告人分别持手榴弹及匕首,驾车至昆明市X路四三厂附近,由被告人肖某乙冒充缉私警察,持枪拦下被害人刀国兴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柴某某用手铐铐住刀国兴,四被告人将刀国兴及其所驾车辆带离现场,途中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上车,由被告人杨某甲对刀国兴进行问话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柴某某三人共同将刀国兴扼压致死,尔后三被告人与滕某某、肖某己共同将刀国兴的尸体丢弃于本市X路与金刀营叉路口附近的香井内。劫走刀国兴所驾的三菱吉普车及金戒指等物品。此后,该车由被告人肖某乙、柴某某销赃贩卖。被害人刀国兴系机械性窒息死亡。

1997年11月14日,被告人杨某丙携从周某祥身上劫得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与滕某某、左某某共同在官渡区X路电化小区,盗窃牌照号为云(略)的米黄色长安微型车一辆。被告人左某某、滕某某将该车牌照却下,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驾盗窃的该辆微型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左某某驾车离开现场途中,因车辆故障停于路边,被官渡公安分局小板桥派出所联防人员赵洪才、彭某昌、尹正华、柏怀昌盘查,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返回接应左某某时,见左某某正被盘查,杨某丙即下车持枪对四名联防人员进行射杀,致联防队员赵洪才、彭某昌当场死亡,尹正华受轻伤,杨某丙又持枪追杀联防人员柏怀昌未遂。尔后被告人杨某丙、左某某将三名被击中的联防人员抛人联防人员乘坐的东风翻斗车车厢内,后被告人杨某丙发现受伤的尹正华逃离车厢,唯恐赵、彭某人未死,又持钢管击打赵、彭某人身体。随后,被告人左某某、杨某丙与由被告人滕某某接来的被告人杨某甲会合,乘滕某某驾驶的吉普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彭某昌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赵洪才系被枪弹击中头部、胸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开放性血气胸死亡;被害人尹正华被枪弹击中,构成轻伤。经对从该案现场提取的弹头、弹壳进行鉴定,杀死、杀伤上述三名联防人员的枪支系从被害人周某祥身上抢劫的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

1998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携带枪号为(略)的五四式手枪,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分别携带手铐,驾车至海埂民族村索道站附近空地,冒充缉毒警察对停放在空地上的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内的王某波、王某湘进行盘查,由滕某某、杨某丙强行给二人戴上手铐。被告人杨某甲持从王某波身上劫取的七七式手枪,在车内将王某波、王某湘枪杀。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将该车连同二名被害人的尸体丢弃于本市X路思远科技工贸有限公司门外,途中,被告人杨某丙持械打击二名被害人的头部,并劫取二人随身携带的微型录音机、传呼机等物品。被害人王某波、王某湘系被枪击导致开放性血气胸合并心肺脏器破裂死亡;经弹道痕迹检验,射杀王某波、王某湘的枪支为王某波配带的枪号为(略)的七七式手枪。

1998年6月9日,被告人杨某丙携带抢来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某携带手铐,驾车至晋宁县X镇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诱骗上车,被告人杨某丙与王某生性关系后,两被告人用手铐将王某手铐住,共同扼压王某颈部致其昏迷。然后将王某弃于昆洛公路呈贡大渔乡月角办事处大平关村新河沟内。被害人王某系遭暴力侵害后溺水死亡。

1999年3月6日ZI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从王某波身上劫取的七七式手枪,纠合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携带手铐等作案工具,驾车至昆交会场馆东门外,冒充执勤民警对停放于路边的牌照号为云(略)的尼桑公爵王某车驾驶员吴峰及同车乘坐的一名女青年进行了盘查,分别用手铐铐住二人,由被告人滕某某驾驶劫持的轿车,将该车及二被害人劫持到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共同将吴峰及该女青年杀死后毁尸灭迹。所劫车辆由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连夜驾驶欲往辽宁省大连市销赃,3月9日途经陕西省镇巴县,因行车手续不全,该车被镇巴县交警大队扣留。

1999年3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杨某丙持劫取的五四式手枪,被告人左某某、滕某某携带手铐,由被告人滕某某驾车至本市X镇X路银海花园旁,冒充缉毒警察,将被害人李某全驾驶的牌照号为贵(略)的三菱吉普车逼停,被告人左某某、滕某某强行给李某全戴上手铐,将人、车劫持至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甲对李某全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告人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共同将李某全扼死并毁尸灭迹。劫得的该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贩卖。

1999年4月18日,被告人肖某乙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持劫取的五四式手枪及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昆华医院停车场,冒充缉毒警察,以查缉毒品为名拦下被害人冯毅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被告人肖某乙、滕某某强行对冯毅戴上手铐,将人、车一起劫持至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甲对冯毅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威逼冯毅与其女友电话联系未果,遂由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左某某共同用绳索将冯毅勒死并毁尸灭迹。用劫取的冯毅牡丹卡两次提款共计1400元。劫得的该辆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肖某乙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7日8时许,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肖某己冒充警察,在官渡区X街庄附近将被害人张康劫持至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内,暴力胁迫张康交出其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钥匙,被告人肖某乙、肖某己到牛街庄X号院内将该车劫至养殖场内。尔后被告人肖某乙、左某某、肖某己共同将张康勒死并毁尸灭迹。劫得的该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肖某乙等人销赃贩卖。

1999年6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携手铐等作案工具,在本市官渡区大白庙附近,冒充执勤警察,由被告人滕某某驾车将李某鹏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逼停,将人、车一起劫持至官渡区X乡X村X号炸药仓库内,被告人杨某勇对李某鹏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持七七式手枪将李某鹏杀死,由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桑塔纳2000型轿车由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等人销赃贩卖;劫得的手机、剃须刀,由被告人杨某丙占有。

1999年1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待劫取的七七式手枪,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携手铐等作案工具,伙同曹某敏(另处)共同驾车寻找作案目标,在云南省煤田地质局附近,将被害人王某能、曾某祥驾乘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逼停,三被告人冒充执勤民警,将王、曾某人连同该车一起劫持,途中,被告人杨某甲在车内将曾某祥扼死,后在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滕某某共同将王某能勒死,由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贩卖。

2000年4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勇和曹某敏驾长安微型车物色作案目标后,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滕某某、柴某某、杨某丙在本市X路X路交叉口附近冒充警察设卡,堵停被害人王某所驾驶的牌照号为云(略)的三菱吉普车,被告人杨某甲到达现场后、四被告人共同将王某所连同该车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被告人杨某勇对王某所问话并制作“询问笔录”后,被告人滕某某、柴某某、杨某丙共同将王某所勒死,由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毁尸灭迹。劫得的该三菱吉普车由被告人杨某甲销赃贩卖;劫得的手机由被告人柴某某占有;劫得的衣物由被告人杨某丙占有。

2000年5月31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甲指使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持劫取的七七式手枪和手铐等作案工具,在石安公路大石坝收费站守候,被告人杨某勇与曹某敏驾车尾随被害人王某福、朱昆驾乘的牌照号为辰(略)的黑色奔驰S320型轿车,并由被告人杨某甲通知被告人滕某某等三被告人堵截该车,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冒充公安人员将该车堵停后,被告人杨某甲和曹某敏驾车到达现场,曹某敏驾车离开后,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将王某福、朱昆和该车一起劫持至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内,由被告人杨某甲与收赃人联系并指使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驾驶该奔驰轿车前往贵州省贵阳市销赃。尔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对王、朱二人问话,并搜走朱昆的驾驶证、警民联系卡、交通银行储蓄卡、建设银行储蓄卡、王某福的退伍证等物品,威逼朱昆说出其储蓄卡的密码,威逼朱昆、王某福分别用手机向单位谎称有事、有病不能及时回单位。随后,被告人杨某甲、杨某丙共同将王某福、朱昆勒死,由被告人杨某丙毁尸灭迹。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持朱昆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先后两次取款共5200元。

此外,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于1997年6月到2000年5月期间,盗窃作案11起,共盗得各型机动车12辆,盗窃数额折价计人民币40.52万元。其中:

1997年6月23日晚,被告人肖某乙、柴某某、肖某己在昆明四十三医院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贵(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7月23日晚,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肖某己在云南省体育场招待所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7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左某某、肖某己在昆明市曙光东区X栋院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1997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在官渡区X镇X路银海花园南区停车场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1997年11月14日凌晨,被告人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在官渡区X路电化小区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8年4月12日晚,被告人杨某甲、滕某某、杨某丙在成都军区物资供应站仓库内,盗得牌照号分别为云(略)和云(略)的两辆长安微型车。

1998年8月26日晚,被告人杨某勇、滕某某在本市新迎小区伟龙花园内,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3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在关上镇官渡区中医院门口,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1999年4月1日晚,被告人肖某乙、滕某某、左某某、杨某丙在本市大树营立交桥下,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一辆。

1999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乙、肖某己、左某某在本市X村电子设备厂宿舍,盗得牌照号为云(略)的昌河微型车一辆。

2000年5月16日中午,被告人肖某乙、肖某己在本市董某湾群泰厨具店附近,盗得牌照号为辰(略)的北京吉普车一辆。

2000年6月19日,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杨某甲租用的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进行现场勘查时,从被告人杨某甲住房内查获其私藏的TNT炸药0.8公斤,导火索2.27米,军用电雷管2枚,铜壳火雷管7枚,纸壳火雷管21枚,拉人雷管6枚,木柄手榴弹10枚,发烟手榴弹2枚,五一式手枪子弹310发,六四式手枪子弹147发,五九式手枪子弹16发,半自动步枪子弹430发。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甲为首组织、指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直接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63.1万元,抢得五四式、七七式手枪各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杀伤1名,实施盗窃犯罪4次,盗得机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2万元,并私藏大量弹药。

被告人肖某乙为首组织、指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并直接实施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6次,抢得机动车4辆,价值人民币153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6名,实施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18.07万元。

被告人杨某丙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其中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1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抢得七七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7辆,价值人民币25.79万元。

被告人滕某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其中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12次,抢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92万元,抢得七七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7次,盗得机动车8辆,价值人民币27.82万元。

被告人左某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其中参与抢劫、杀人犯罪7次,抢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48.7万元,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杀伤1名,参与盗窃犯罪6次,盗得机动车6辆,价值人民币26.01万元。

被告人肖某己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其中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3起,抢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82.7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3名,参与盗窃犯罪5次,盗得机动车5辆,价值人民币17.19万元。

被告人柴某某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其中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4次,抢得机动车2辆,价值人民币75.5万元,抢得五四式手枪1支,直接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4名,参与盗窃犯罪1次,盗得机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2万元。

上述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经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当庭核实,由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确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指控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控、辩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系受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经查证,被告人滕某某、杨某丙、左某某自1997年4月加人以杨某勇、肖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后,积极参与抢劫、杀人等犯罪活动。其中,被告人滕某某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12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7名;被告人杨某丙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11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6名;被告人左某某直接参与抢劫、杀人作案7起,亲手杀害或参与杀害被害人10名。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足以证明,在其分别参加的该犯罪集团各次犯罪活动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共同犯罪的主犯,其“受胁迫、未起主要作用”的辩解,违背本案事实,纯系推脱罪责,本院予以驳回。

2.对于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的辩护人以二被告人“在王某波、王某湘被害一案中,主观上不具有抢劫枪支弹药的故意,客观上未实施抢劫枪支弹药的行为,未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为首的犯罪集团,从形成之日起,就以暴力敛财为目的。其抢劫枪支弹药的客现行为,是为此后实施抢劫财物犯罪作准备他是体现各犯罪人共同犯罪目的的故意行为。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的辩护人仅以作案时,该犯罪集团的首犯杨某甲没有向同案人明示抢枪、杀人,即推定三被告人之间不存在“共同故意”,并由此引申出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不构成抢劫枪支弹药罪的辩护意见,割裂了主观犯意与客观行为的内在联系,且不足以推翻对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犯罪行为的指控证据。故,对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的辩护人所持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3.对于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人所提“肖某乙只应对其组织实施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后纠集本案其他被告人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并策划和指挥了该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在该集团犯罪案件中,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均系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根据《刑法》之规定,不仅应对其自己直接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该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故,被告人肖某乙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和本案客观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4.对于被告人柴某某的辩护人所提“柴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被告人柴某某系在销售抢劫、杀人后所获赃物的过程中,被公安机关侦控抓获,并未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经公安机关出示了已获取的部分犯罪证据后,才供述了本人所犯罪行和同案其他被告人的罪行,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主动投案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罪行的情形,因而不能以自首论,辩护人所提“自首情节”不能成立。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虽属“有重大立功表现”,但与其参与抢劫、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犯罪,直接杀害及协助其他被告人杀害无辜公民4人等严重犯罪行为相比较,其功不足以抵罪。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情形,规定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并非有此情形就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纵观全案,被告人柴某某仍属法不容留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

5.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等人杀害吴峰、耿琼仙一节事实,经庭审查证,杀害吴峰及同车乘坐的一名女青年并劫持车辆的事实属实,但该被害女青年是否确系耿琼仙,尚无确凿证据证明。

根据当庭确认的上述事实,依照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为实施犯罪,共同预谋,纠集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组成以暴力为手段,敛财为目的,成员固定,组织严密,分工明确的犯罪集团,并且建立了官渡区阿拉多大麻直村X号炸药仓库、昆明铁路液化气公司羊方凹供气站、西山区明朗水库空指养殖场三个犯罪据点,在这些据点内杀人毁尸、毁灭罪证、私藏弹药,在长达三年零一个月的时间内,频繁抢劫、杀人、盗窃作案、共抢得手枪2支、抢劫、盗窃各型机动车ZI辆,价值合计人民币370余万元,杀害无辜公民19人,杀伤1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均属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当对该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丙、滕某某、左某某、肖某己、柴某某在该犯罪集团实施的各次犯罪活动中,分别起主要作用,均属共同犯罪的主犯,依法应当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在本案庭审中提出“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犯罪行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罪无可恕,法不容留,请求法庭务必严惩不贷,以正国法”的公诉意见,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和具体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集团犯罪、暴力犯罪是我国《刑法》规定必须从重惩处的犯罪,以被告人杨某甲、肖某乙为首的该犯罪集团所犯抢劫、故意杀人、抢劫枪支弹药等罪行,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手段极端残忍,社会危害性特别巨大,均需依法严惩。本案中,七名被告人均分别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其中,各被告人的抢劫犯罪行为具有我国《刑法》规定的“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等从重处罚情节;各被告人在故意杀人犯罪中,不仅非法剥夺了19名无辜公民的生命,杀人手段残忍至极,而且肆意践踏被害人的人格尊严,毫无人性地肢解尸体,毁尸灭迹,其罪不可恕、法不容留。

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严厉惩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及其在集团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四)、(五)、(六)、(七)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私藏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肖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杨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滕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五、被告人肖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六、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七、被告人柴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劫枪支弹药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八、缴获的牌照号为云(略)的长安微型车及警服、警用械具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九、收缴的弹药等违禁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豫昆

审判员杨某

审判员刀文兵

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

书记员段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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