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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科技报社,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余某,该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徐德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号楼六层X号房间。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河南科技报社、河南省九六一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六一公司)与被上诉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乐视网公司于2011年1月10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1、连带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郑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德鹏,乐视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粤)剧审字(2008)第X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载明: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潜伏》的制作单位为广东南方电视台,合作单位为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2008年11月14日,广东南方电视台出具版权声明书,该声明书记载:“作为三十集电视连续剧《潜伏》投资单位,本台对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对该片的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

2008年11月1日,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兹将电视剧作品《潜伏》之独占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授权所称信息网络传播权均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但不限于网络点播、直某、轮播、IPTV、无线增值业务、网吧等环境或手机、PC、机顶盒为终端的网络版权。)授予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包括但不限于转播权、转售权和独立打击信息网络传播权盗版权,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某方使用,有权对第某方进行授权,有权许可第某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五年,自2008年11月9日起开始生效。

同日,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向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出具与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授权内容完全相同的授权书。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09)浙杭钱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2009年10月23日,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09年10月30日,在公证人员的全程监督下,乐视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通过公证处提供的电脑进入互联网,在地址栏里输入www.(略).cn登录其网站,点击“新农影院”,在“新农影院”影片搜索框中输入“潜伏”并点击搜索,可以搜索到电视连续剧《潜伏》并可以在线免费观看。

另查明,网址为www.(略).cn的中国农业科技110协作网由河南科技报社主办,由九六一公司实际经营。

2009年2月10日,乐视移动传媒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更名为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广东南方电视台、东阳青雨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作为电视连续剧《潜伏》的制作单位依法享有该剧的著作权。乐视网公司取得了上述著作权人授权的北京飞锋星月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转授权后,独占专有电视连续剧《潜伏》从2008年11月9日起五年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我国法律的保护。

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在其主办、经营的网站上提供电视连续剧《潜伏》的在线播放服务,共同侵犯了乐视网公司对该剧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提出的其仅提供链接服务,并非片源提供方,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从乐视网公司提交的侵权公证书可见,电视连续剧《潜伏》是从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网站的“新农影院”栏目中搜索到的,在观看该剧时,显示的一直某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网站的网址www.(略).cn,并没有被链接网站的信息,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片源提供方。因此,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乐视网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而请求法院酌定,经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连续剧的知名度、公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影响力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某条第某款第(十二)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一)项、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乐视网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乐视网公司负担200元,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负担350元。

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并非电视剧《潜伏》的片源提供商,也未提供在线播放服务,只是提供了链接服务;上诉人网站是公益性网站,非商业性网站;“新农影院”点播率非常低,并于2010年4月关闭,未给乐视网公司造成损失,并且乐视网公司也未提交其受到损失或上诉人得到利益的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且乐视网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上诉人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乐视网公司辩称:在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的网站上观看涉案作品时,显示的一直某其网站网址www.(略).cn,并没有被链接网站的信息,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片源的提供方。该网站是商业性网站,对外提供广告服务,该网站是省级大型农业综合门户网站,具有较大经营规模和影响力,给乐视网公司造成了较大损失,但因很难举证上诉人获益和乐视网公司所受损失,因此以法定赔偿来主张诉讼请求。乐视网公司为维护权益支出巨大,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8000元已是非常低的数额。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侵害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以及相应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二审中,河南科技报社向本院提交了(2010)郑黄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对其经营的网站“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院网页进行了公证,证明其网站只进行了链接服务,不是提供片源,影片均是来自优酷等网站。乐视网公司质证称即使是链接,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提供链接也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院对涉案电影均通过软件链接至优酷、QVOD、迅播高清等视频网站,在影片播放过程中域名均显示为www.(略).cn,影片播放内容来自于其他视频网站。

本院认为:河南科技报社主办,九六一公司经营的域名为www.(略).cn的“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的新农影院上的影视作品,是网站通过预先设定的软件链接至其他视频网站的网页上,在用户对影视剧进行点击后,在播放过程中,浏览器地址栏中显示的网址仍为www.(略).cn,并以“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页面为主要内容,并未显示被链接网站的网址,但在网站后台运行上,所播放的影片实质上是被链接网站的内容,这种链接是“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通过技术手段人为设计的。作为用户,仅需通过“中国农业科技110”的新农影院,而无需通过被链接网站,即可满足其搜索播放影视剧的需要,形成了在“新农影院”的网络环境下,被链接网站的内容直某为“新农影院”所用的情形。“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通过网络链接的形式向公众传播其搜索、选定的电影,对被链接影片进行了公开传播。这种链接行为,已不仅仅是提供简单的通道服务,而是直某参与了相关信息的加工处理,并对加工处理后的信息通过异站进行了深层次的链接,被链接网站实际上起到异站储存或外置存储器的作用。

河南科技报社作为“中国农业科技110”网站“新农影院”的主办方,九六一公司作为实际经营者,均是为广大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网络服务者,在其网站上设立广告、影视等栏目,目的是在于宣传自己,通过服务获取收益,两公司本着扩大自己网站影响的态度去设置链接,商业目的明显。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擅自使用被链接网站的信息资源,链接播放其预先搜索、选定的影视作品并以其网站名义在网页上向公众传播,应当知道播放影视作品必须取得合法授权,对所链接的资源是否合法承担合理的注意义务,但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所链接的网站的影视作品已通过合法授权,主观上具有过错。

基于以上事实,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未经乐视网公司许可,以商业目的对乐视网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向公众传播,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已影响了乐视网公司正常使用其所享有的合法著作权利,河南科技报社和九六一公司构成对乐视网公司权利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情节、侵权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赔偿损失数额为8000元并无不妥。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河南科技报社、九六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永伟

代理审判员焦新慧

代理审判员赵艳斌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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