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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王某丙单位行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汤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滑县X镇X路。法定代表人,王某丙。

诉讼代表人武某,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倪某,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犯单位行贿罪,于2010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渭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武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及其辩护人李某,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为在承揽汤阴县X村饮水安某工程材料供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决定并分多次向汤阴县水务局张xx、郭xx行贿现金共计39.5万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和回扣,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王某丙没有给单位、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且王某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了单位行贿的事实,建议对其单位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乙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了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向汤阴县水利局张xx、郭xx行贿事实,建议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丙在被追诉前如实供述了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向汤阴县水利局张xx行贿事实,系自首,并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建议免予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份至2009年9月份,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为在承揽汤阴县X村饮水安某工程材料供应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决定并分多次向汤阴县水务局局长张xx、农水股股长郭xx行贿现金共计39.5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实王某丙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职务。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生产销售、安某、设计:聚氯乙烯、聚乙烯、聚丙烯类管材、管件等。住所:道口镇X路。

3、书证:合同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账某、发票、电汇凭证、记账某证等。

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实从2002年至2009年,我公司一共承揽了8次给汤阴县X村饮水安某工程的供料项目。为了让郭xx、张xx帮忙,我公司根据不同型号的供应管材,给张xx、郭xx每米0.5元至1元的回扣,我送给郭xx39.5万元现金,让郭xx把钱给张xx。想在汤阴县水务局给我公司拨付工程材料款、签定合同时给予照顾。

5、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证实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是我个人的企业,股东是我和儿子王x江,企业的收入、支出有我一人决策,副经理有王某乙、曹x山、武x军,财务科长祝xx。从2002年至2009年,我安某王某乙给汤阴县水利局局长张xx、农水股股长郭xx送供料回扣提成款39.5万元。我们根据不同型号的管材按每米0.5元至1元的价格给他们的回扣提成。这几年共承揽了汤阴县水利局七、八个工程,大约有几百万元的供货量。每次送款都是我安某公司会计让王某乙把钱拿走。

6、证人张xx的证言,证实从2003年至2009年期间,其通过郭xx收受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现金21万元,郭xx给我说百合公司实力强,管材质量也不错,给工程上供应管材他们公司能干,我就允许使用百合公司生产的塑料管材。

7、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2003年至2009年,安某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副经理王某乙在承揽汤阴县X村安某饮水工程管材项目时,通过提成方式给了我和张xx提成款39.5万元,其中我给了张xx21万,自己留了18.5万元。王某乙给我和张xx送提成款,想在汤阴县X村安某饮水工程上使用它们公司生产的管材,让我和张xx给他提供帮助和照顾。

8、证人祝xx的证言,证实其系安某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的会计,负责财务的记账、出纳。从2002年开始,王某丙安某我多次从财务上取钱给王某乙,王某乙干什么用我不清楚,每次数额不等,具体多少钱我想不起来了。王某乙从我这里取钱后,我用张纸条简单做个记录,等王某丙把钱补回来后,我再把条抽出来。

9、安某市纪检委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份,市纪委在调查张xx有关问题时,在找王某丙谈话时,王某丙主动向调查组交待了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给张xx行贿问题,系自首。

10、被告人王某丙、王某乙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贿赂和回扣,情节严重,核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丙在市纪检委调查期间如实供述纪检委未掌握安某百合塑胶有限公司向张xx行贿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丙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丙、王某乙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向张xx行贿事实,可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王某丙、王某乙系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不属个人行贿,对其辩称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王某丙有立功表现之理由,经查:王某丙系自首,应如实供述向谁行贿之事,不属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对其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某市百合塑胶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丙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张强

审判员李某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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