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六號
上訴人尊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李永裕律師
被上訴人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四四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給付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捌仟玖佰陸拾元本息暨該訴
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訂立「車輛清潔維
護合約書」,合約期間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
,約定由伊使用坐落臺中市○區○○段三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
,為上訴人公司及第三人所某之車輛,經營清潔維護工作;且約定伊為上
訴人服勞務之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下稱
系爭合約書),惟上訴人竟提前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止系爭合約書,其
前開終止系爭合約不生效力,亦即系爭契約仍合法有效存續,兩造仍應受
拘束。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伊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但仍得請求報酬,是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合約給付伊九十四年九
月、十月份之報酬共為五十七萬七千二百四十元,又伊代上訴人支付復電
費用十一萬八千六百五十元、線補費三千三百元及代付電費二萬四千二百
八十九元,爰基於民法之承攬契約、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侵權行為、不
完全給付等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共給付七十二萬三千四百七十九元本
息,上訴人不得以切斷電力或其他方法阻止伊使用設置於臺中市○區○○
段三十一地號土地上之車輛清潔設備及洗車機一台、水塔三個、二十尺貨
櫃一個、四十尺貨櫃二個、空氣壓縮機一台。嗣於原審並依民法第五百十
一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之損害二百三十萬八千
九百六十元本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九元本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被上訴
人就其金額請求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追加請求,原審判命上訴人再給
付二百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所某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清潔維護合約既為承攬契約,並合法終止,則
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十月並未完成工作,依法即不得請求報酬。又伊
依系爭契約書第八條之約定,終止系爭合約,非有被上訴人所某張民法第
五百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再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程序中自承,兩造約定被上
訴人為伊服勞務之報酬為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正,該等報酬扣除
被上訴人僱請工人之薪資及清潔材料之費用後,「幾乎無任何剩餘」,且
伊所某之洗車設備一直為被上訴人無償使用至今,被上訴人持續利用該洗
車設備經營洗車業務,並無損害可言。縱認有損害,亦須於損害額中扣除
上開設備、工程之購置、定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命上訴人應再為給付,無非以:查被上訴
人追加之訴,核與原訴即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請求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
,自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
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其訴之追加,自勿庸徵得上訴人之同意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
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
規定,得請求定作人賠償之損害,係包括因定作人隨時終止契約而生之積
極損害及消極損害而言。故承攬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某得之報酬,扣除因
免為給付所某之利益,是為契約終止所某利益。查系爭合約書具有承攬契
約性質,並經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自九十
四年九月一日終止乙節,為兩造所某爭執。系爭合約書提前於九十四年九
月一日終止起,迄至系爭合約書原訂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滿日止,共
計十九個月。又上訴人每月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
元,自九十四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三月止,共計十九個月之報酬為五百四
十八萬三千七百八十元。按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每日應有(白天班)
打腊人員一組、車內深層人員一組、車內清潔人員一組;(晚班)洗車人
員一組、車內清潔人員一組;(人員配置六至八人)以上人員」,有該系
爭合約書可參。而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每月僱請八名洗車工人,每人每月
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每月清潔用品及廁所某水等費用,每月二
萬元為計算基準,則十九個月工資共計二百四十萬七千六百八十元。又十
九個月之清潔用品及廁所某水等費用共計三十八萬元。再者,被上訴人於
系爭合約書終止後,仍繼續利用上開洗車機器及場地洗車,每月純利潤為
一萬七千五百元,亦為兩造所某爭執,則十九個月之洗車利潤為三十三萬
二千五百元。準此,被上訴人就未完成之工作所某得之報酬,扣除因免為
給付所某之利益及損益相抵後,總計損失額為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再賠償損害二百
三十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兩造間所某立之系爭合約書乃承攬之法律關係,合約期間自九十三
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終
止契約,此為原審所某認之事實,次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
前開追加部分之請求,係以兩造同意以被上訴人每月僱請八名工人,每人
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又每月清潔用品及廁所某水等費用每月
二萬元為計算基準(見原審卷一二六、一二七頁及原審判決七頁),惟為
上訴人所某,經查兩造於原審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時,被
上訴人先則同意清潔用品及廁所某水費用每月以二萬元計,及被上訴人每
月僱請八名工人,每人每月薪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惟嗣旋表示就前
開事項列入協議鑑定事項五,則上訴人是否就前開事項仍表同意不再爭執
,即有待推究。嗣因兩造均拒不交費,致鑑定未果,乃於言詞辯論時,復
協議兩造就前開一、二、四項列入不爭執事項,惟將前開原列鑑定事項五
部分排除(併見同上卷一四八頁、一五六頁反面),則得否謂上訴人已同
意以前開事項作為計算基準,顯有疑義。次查兩造所某之系爭合約第二條
「清潔範圍與項目:客運班車每天進場清潔內外部、並於每月做一次外表
深層打腊亮光處理與內部深層清潔處理。」核與一般承攬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不同,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規定,主張於
工作未完成前,因上訴人終止契約,請求賠償,其工作究應於何時始可認
為完成原審未詳加調查說明,逕以契約屆期時為計算基準,其理由尚有
未備。末查被上訴人於一審時原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服勞務之
報酬為每月二十八萬八千六百二十元,該等報酬扣除被上訴人僱請工人之
薪資及清潔材料之費用後,幾乎無任何剩餘,嗣於上訴原審後卻主張其受
有二百三十六萬三千六百元之損失云云,並提出損失全額計算表乙紙以佐
其說(見一審卷五九頁、原審卷一四五頁),被上訴人前後主張不一,究
詳情如何,尚非無推求之餘地。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繼續利
用上訴人所某之洗車設備,此為原審所某認,果爾,則被上訴人於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是否應扣除利用該洗車設備所某之利益,亦未見說明
。原審未遑詳查,遽引此為計算基準,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自屬可議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
法官鄭傑夫
法官蘇清恭
法官許正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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