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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43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

法定代表人曹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唐修斌,该支行法律顾问。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被告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湘阴县人,住(略)。

被告张某丁,男,汉族,桂阳县人,住(略)。

被告周某戊,男,1965年8月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己,男,汉族,系郴州市建行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北湖支行)与被告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张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修斌,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乙、周某丙、周某戊、张某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北湖支行诉称,2007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张某丁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周某丙、杨某甲以其所有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时,被告杨某甲、周某戊、张某己作保证人担保。但被告杨某乙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按月还款,已严重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由被告杨某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x.01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4日)。被告张某丁、周某丙、杨某甲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某甲、周某戊、张某己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拟证明双方对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

2、2007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张某丁以其享有使用权的桂阳县X镇X路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号:桂国用(2001)第x号]为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3、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周某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为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4、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乐仙山庄二期X栋、位于郴州市X路、郴州市X街住房各一套为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5、2007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杨某甲、周某戊、张某己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杨某甲、周某戊、张某己为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6、2009年12月29日被告杨某乙的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杨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

7、原告的贷款帐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至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x.73元、利息x.28元。

被告杨某甲辩称,她与几被告均是亲戚关系,向原告借款x元是事实,且办理了抵押及担保,向原告借款是用于企业发展生产,但被告杨某乙借款不久,郴州即发生冰灾,后又爆发了金融危机,故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是违约了,但鉴于事出有因,希望原告给被告企业一个生存发展的空间,几被告有能力且一定会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杨某甲就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杨某乙、周某丙、张某丁、周某戊、张某己未予答辩。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互相印证,且被告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故均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杨某乙是被告杨某甲的弟弟,被告周某戊是被告杨某甲的妹夫,被告周某丙是被告周某戊之父,被告张某己是被告杨某甲的姐夫,被告张某丁是被告张某己朋友。几被告合伙在宜章县黄某堡开办“红星选厂”,为了扩大再生产,2007年7月4日被告杨某乙与原告建行北湖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即从2007年12月29日至2009年12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杨某乙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全部清偿。合同签订后,为保证被告杨某乙能全面履行合同。2007年12月19日原告还分别与被告张某丁、周某丙、杨某甲签订了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丁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桂阳县X镇X路的土地一块[土地使用权证:桂国用(2001)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在桂阳县国土资源局办理抵押登记,担保金额为最高不超过x元的借款本金。原告与被告周某丙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某丙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X号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私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并在郴州市房产交易中心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杨某甲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某甲以其所有的位于郴州市X路乐仙山庄二期X栋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位于郴州市X路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位于郴州市X街住房一套(房产证号:郴房市测区字第x号)作抵押担保,担保金额为最高不超过x元的借款本金。上述三份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乙方)于2007年12月19日还与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甲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保证的债权为乙方依据主合同而形成的债权,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该笔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列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某乙提供借款x元,被告杨某乙借款后,先能按约逐月还款,后因种种原因未能按期还款,故酿成此次纠纷。同时查明,截止2009年5月4日被告杨某乙欠原告借款本金x.37元,利息x.28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周某丙、杨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均属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杨某乙提供借款,被告杨某乙应按照约定及时还款,被告杨某乙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还款,依原告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杨某乙立即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依照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周某丙、杨某甲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丁、周某丙、杨某甲应分别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另依原告与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应对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与被告杨某乙签订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x.73元、利息x.28元(利息算至2009年5月4日止,后段利息另计)。

三、由被告张某丁以其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对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四、由被告周某丙、杨某甲以其抵押的房产对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由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对被告杨某乙该笔借款在上列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被告周某戊、杨某甲、张某己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全部由六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小明

审判员李雅克

人民陪审员周某利

二00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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